原告:上海外高桥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陆天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攸质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华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外高桥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攸质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外高桥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被告攸质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外高桥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物资大厦》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1025室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0元/年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物资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1025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年租金为22,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合同履行完毕至今,被告未续约也未按约向原告返还房屋(含返还房屋本身及迁出工商注册地址两方面)且未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攸质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不同意诉讼请求1。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2月5日终止,不存在合同的解除。2.不同意诉讼请求2和3。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主张返还涉案房屋的事实不存在。确认被告的工商地址仍登记注册在涉案房屋内,但只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才会产生房屋使用费,原告所述未迁出工商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不符合事实,原告仅以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在涉案房屋就认定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返还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陈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续签合同需要被告主动提出,但被告至今未提出续签合同且未支付租金,且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被告不续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更换承租人,故原告无权以未续租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期间长达五年,即使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效,也超出按法律规定的租金收取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也仅需支付起诉前一年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物资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仅限于商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年租金为22,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满时,对租赁房屋在同等价格和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乙方如希望在租赁期满后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超过上述期限,甲方有权更换承租人。甲乙双方可参照本合同规定的宗旨,订立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租金22,000元。
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因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1.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书,证明其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出租管理。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2.原、被告确认无押金或保证金。3.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其曾电话催讨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未留下书面证据,故无催讨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物资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系已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需法院予以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物资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且被告未再继续支付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也未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进行过催讨或主张的情况下,仅凭涉案房屋仍为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这一事实,本院难以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仍持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而原告陈述的返还房屋亦包括被告将涉案房屋内工商注册地址迁出,因涉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审查或审批,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外高桥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计1,319.50元,由原告上海外高桥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陈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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