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彭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裕,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甫,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洪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裕,被告刘洪甫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康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基坑围护工程,因人手不够,原告的工地班组长冉茂兵与被告联系后,让被告至项目工地上提供短期劳务,工资按天结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刘洪甫辩称,2018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因工友吴成龙打电话给被告,说上海这边的工地急需招人,故从福建赶往上海,直接至原告承接的宝山区N12-1001编制单元13A-02地块(城中村改造项II-康家村商品房项目)工地上做搅拌机操作工,约定日工资330元。被告认为其由原告工地班组长冉茂兵招录,工作中受冉茂兵管理。冉茂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原告为被告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记录。上海XX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宝山区N12-1001编制单元13A-02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康家村)商品房项目”的总包单位,XX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安排其员工冉茂兵在该工地上担任带班组长(实际负责人)。被告经冉茂兵招用后,于2018年11月13日起在该工地工作,工作中接受冉茂兵的管理。2018年11月20日,被告受伤,后休养至今。
2019年5月30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分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建立用工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从案外人XX公司处分包了“宝山区N12-1001编制单元13A-02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康家村)商品房项目”的基坑围护工程。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起经原告单位员工(项目现场班组长)冉茂兵的招用,并被安排在该工地上从事搅拌机操作工,工作至2018年11月20日,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所承接的业务,工作中也受原告的班组长冉茂兵的管理,故原、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主张双方之间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刘洪甫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外高桥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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