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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竺仁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钟林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仁江,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与被告竺仁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仁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高桥公司诉称,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上海康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维园道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3.12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99.70元。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783元并支付滞纳金8,57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竺仁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物业收费,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以上含二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义务;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6月。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12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业主大会讨论事项公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金10,783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竺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7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94元,由被告竺仁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宋韧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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