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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多乐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仲蔚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多乐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然,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蔚玲,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淘璞儿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支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吕奕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
  原告上海多乐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仲蔚玲、第三人淘璞儿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多乐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然,被告仲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陈凌杰,第三人淘璞儿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多乐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由其代收的淘璞儿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634,401元的项目结算款。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多乐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米公司)与第三人淘璞儿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淘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璞公司)于2016年间先后两次签订《淘璞婴童生态圈共享发展计划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多乐米公司商品在淘璞平台展示并销售,淘璞公司按约向多乐米公司支付销售额及销售支持费用(协议第六条),合作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9月21日,多乐米公司向淘璞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多乐米公司委托被告仲蔚玲代为收取多乐米公司在淘璞平台的结算款项。现经多乐米公司与淘璞公司核算,合作期间淘璞公司因涉案项目共支付4,048,733元,其中仲蔚玲代为收取3,634,401元。但仲蔚玲收取上述费用后未将上述钱款汇入多乐米公司账户。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仲蔚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两次签订《淘璞婴童生态圈共享发展计划战略合作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结算款中有330余万元是由被告方垫付的,由被告以及案外人蔡某某、马某、杨某某刷单后被告返还给案外人。剩下的款项中,包含了销售支持费以及正常订单。其中正常订单成本11,522元应于本案中扣除。为满足淘璞公司销售支持费相应的产品及服务,由被告代原告实际支付的成本报销后金额231,819.16元应于本案中扣除。另为满足淘璞公司使用销售支持费购买门票产品,由被告代原告实际支付的购买门票成本130,832.90元应于本案中扣除。
  第三人淘璞儿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根据系统中产生的原告订单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中包含原告在平台中产生的交易订单以及合作协议中销售支持费,总计结算金额为3,634,401元。因合作期间,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收取费用,所以淘璞公司将该部分结算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第三人发现本案中存在虚构业务、虚高报价的嫌疑,第三人将保留向原告和被告追讨销售支持费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间先后两次签订《淘璞婴童生态圈共享发展计划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多乐米公司商品在淘璞平台展示并销售,淘璞公司按约向多乐米公司支付销售额及销售支持费用,合作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2、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多乐米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代为收取原告在淘璞平台的结算款项。
  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载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个人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为被告。
  4、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通过招商银行尾号为0501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尾号为3823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7笔共计3,634,401元。
  5、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销售合作期间的订单清单,原、被告予以认可。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核算,手机号码XXXXXXXXXXX对应订单支付金额为1,087,573元,手机号码XXXXXXXXXXX对应订单支付金额为1,611,590元,手机号码XXXXXXXXXXX对应订单支付金额为579,371元,手机号码XXXXXXXXXXX对应订单支付金额为23,855元。对于该四个手机号码所对应订单,原告表示无法核实是否出票或者提供相应服务。
  6、经核实,被告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案外人杨某某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案外人蔡某某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案外人马某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
  7、案外人杨某某、蔡某某、马某表示其三人均通过淘璞公司微信平台下单,下单金额分别为1,611,590元、579,371元及23,855元。下单后由被告将对应款项转账给案外人杨某某、蔡某某、马某。订单下单后,案外人杨某某、蔡某某、马某未收到门票或接受原告相对应的服务。
  以上事实,有两份《淘璞婴童生态圈共享发展计划战略合作协议》、《委托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招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淘璞公司销售合作期间的订单清单、手机账单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淘璞婴童生态圈共享发展计划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原告在淘璞平台展示并销售商品,第三人按约向原告支付销售额及销售支持费用。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后,有权收取原告在淘璞平台的结算款,收取后应返还原告。结算款中存在被告以及案外人杨某某、蔡某某、马某的“刷单”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对于商品或者服务。故对于“刷单”费用,无法认定为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款,应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结算款剩余部分费用为普通订单以及销售支持费用,被告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原告。被告辩称普通订单以及销售支持费中包含其代为支付的成本,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应当通过报销等途径予以取回,而不应直接在销售结算款中直接抵扣。本案中被告共计收取结算款3,634,401元,“刷单”费用为3,302,389元。“刷单”费用所对应订单原告无证据证明提供了商品及服务,不应认定为淘璞平台上的商品销售金额。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销售款金额为332,0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仲蔚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多乐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332,012元项目结算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6元,减半收取计17,9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38元,由被告仲蔚玲负担8143元,由原告上海多乐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4,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陈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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