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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多利耐迅圆模刀有限公司与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多利耐迅圆模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BinL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蒋祥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轶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2019年5月9日被撤销)到庭参加了第一及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磨齿机一台(价值265,64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订有《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继续在上述厂房中经营。2018年7月11日,原告决议办理退租,双方租赁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已结清租金,但原告至上述厂房搬离设备时,遭到被告阻拦,故原告涉诉。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返还系争设备是基于租赁合同解除,2017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租期3年,原告未结清租金,被告有权留置系争设备;被告系原告股东,在原告起诉后才知晓有关退租的决议,该决议不是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原告将设备搬离注册地至他处进行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系争设备确系进口,价值123,641.02元,残值5.6万元左右,被告已于2018年12月11日将系争设备以7.5万元卖给第三人,所得款项已用于冲抵租金,无法返还。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被告在其起诉后变卖系争设备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认可被告主张的系争设备的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系争设备价值提供了填发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缴款单位为原告/(上海玖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青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模糊且非原件,故持有异议。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青岛流亭机场海关调取了该证据对应的报关单号XXXXXXXXXXXXXXXXXX项下的进口报关材料,青岛流亭机场海关向本院出具的反馈单载明,该批报关单据因超过管理期限已按规定销毁,业务系统内查询该报关单相关信息如下:经营单位为上海玖博进出口有限公司、货主单位为上海玖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税号XXXXXXXXXX,商品名称为磨齿机(旧,5成新,制造日期:2006年)、法定数量1台、统计美元价42,200美元。对青岛流亭机场海关出具的反馈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反馈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记载的统计美元价,且认为其中所指向的磨齿机与系争设备缺乏关联性,对此原告表示上海玖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报关公司,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的记载相印证。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系争设备价值提供了原告2012年11月30日的银行凭证及2012年度审计报告,其认为系争设备价值即为该凭证记载的“购上海玖博钢带弯曲机”对应的金额123,641.02元,系争设备属于审计报告中固定资产项下生产设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记账价格仅是账面体现,并非系争设备实际价值,系争设备实际价值应以海关核定价格为标准。
  根据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青岛流亭机场海关出具的反馈单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附注中固定资产项下生产设备类别本期增加为123,641.02元,该笔金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记载的“购上海玖博钢带弯曲机”金额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在2012年度新增的生产设备即为该银行凭证记载的该设备一台;鉴于原、被告对系争设备为进口磨齿机无异议,且原告自上海玖博进出口有限公司购入报关单号XXXXXXXXXXXXXXXXXX项下磨齿机亦在2012年度,同时结合双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系争设备即报关单号XXXXXXXXXXXXXXXXXX项下磨齿机,与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及审计报告中指向的生产设备“钢带弯曲机”系同一设备,故该反馈单与本案系争设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系争设备为原告于2012年5月9日购入的进口磨齿机,制造日期为2006年,购入时5成新,统计美元价42,200美元(根据2012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6.2865,折算为人民币为265,290.30元)。原告2012年11月30日的银行凭证上显示系争设备(对应“购上海玖博钢带弯曲机”项金额)价格为123,641.02元。
  原告自2011年8月19日起承租被告(前身为上海华有光工贸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2日变更为现有名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大路XXX号XXX幢XXX区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其间,将包括系争设备在内的自有设备搬入该处厂房内。2018年6月20日,原告欲将系争设备搬离上述承租厂房,但因被告阻拦而未果,故涉诉。
  本院认为,一、原告为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人,被告无权占有,如何使用、处置该设备是原告之权利,于双方间租赁关系是否解除并无关联。被告主张其系行使留置权的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已为他人善意取得,故其关于系争设备因卖于他人而无法返还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将系争设备返还原告的民事责任。二、关于系争设备的价值,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上记载的价格为系争设备的交易价格,或不能客观反映系争设备的市场价格,相较于被告提供的该份银行凭证,青岛流亭机场海关的反馈单中载明的统计价格更具有客观性,故本院认为应以反馈单中的统计价格确定系争设备的价值。鉴于265,290.30元为原告于2012年5月购入时的价格,在适当考虑折旧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定截至2018年6月系争设备为被告控制时的价值为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多利耐迅圆模刀有限公司磨齿机一台(2006年制造的进口磨齿机),如被告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则应赔偿原告上海多利耐迅圆模刀有限公司价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长坚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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