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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蓝某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维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蓝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北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环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8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多环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经销商合同,不应以合同名称来简单界定合同的性质。首先,上诉人并未许可被上诉人使用经营资源,只是许可其在约定区域内,从上诉人处进货进行二次销售。合同中鲜明地定义了区域销售加盟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其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进货款后向其发货,不存在赊销情况,而特许经营是赊销,按季度或双季度结算,这两者性质上存在明显区别。另外,在经营管理方面,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则认同经营理念,也未要求遵守公司规定及接受监督。因此,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类纠纷,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厦门市蓝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本案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认为的经销商合作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主要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销售加盟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福建省区域内独家销售“多环”牌厨电产品,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是独立的经营实体,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各担风险。2.上诉人不仅要求被上诉人只能销售上诉人的产品,还许可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多环”品牌作为门头店招使用,涉案合同第一条第15款亦约定被上诉人的实体店铺面积、装修、风格、店招名字需要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执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提供的模式进行经营,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特征。被上诉人对外开设店铺的外部形象和经营模式均是基于上诉人的要求和提供的信息获得,双方保持高度的形象一致性,在产品价格、产品质量、产品商标、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上都是高度统一,且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和监督。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特许经营相应的对价,包括加盟费人民币10万元和市场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对于另外的供货产品,双方就货款进行单独结算,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蓝某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多环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多环品牌产品区域销售加盟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合同性质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包括加盟费和保证金的交纳、按统一形象要求完成形象店面装修和设置等,故从合同名称和内容初步判断,涉案合同体现了部分特许经营特征,一审法院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作为立案案由,并据此处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但本院注意到,仅从合同条款内容来看,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而该节事实有待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认定,从而准确确定结案案由。因此,上诉人有关本案不能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意见,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多环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嘉定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杨  韡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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