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卢再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棋,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江新桥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益仲,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电子公司”)与被告松江新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工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丹、项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东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拆迁补偿款13,873,8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3,873,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效路XXX号XXX、XXX、XXX幢工业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的权利人为原告。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厂房签订了《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58,332,836元,付款方式为:双方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0,000元,余款待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厂房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2018年1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厂房,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13,873,860元。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新桥工业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股东是台湾大东娱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另一个股东是被告。由于原告公司长期处于不经营状态,也不召开董事会,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诉讼,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本案的拆迁补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厂房权利人为原告,合计建筑面积9,236.92平方米。
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涉案厂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因建设需要,被告对涉案厂房进行拆迁,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合计58,332,836元,于双方签订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0,000元,余款待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厂房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就涉案厂房签订了《拆迁房屋交接书》。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合计44,458,976元。
另查明,原告大东电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120万美元,系台港澳与境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桥工业公司为大东电子公司的股东之一,另一股东为案外人台湾大东娱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28日,新桥工业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2005号】,请求判令解散大东电子公司。该案诉讼过程中,新桥工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出具(2018)沪0117民初20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大东电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6月30日,本院向新桥工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桥工业公司暂停支付大东电子公司在其处存放的动迁款12,000,0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将剩余拆迁补偿款13,873,860元支付至本院账户。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交接书》、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于2018年1月12日将被拆迁房屋交付于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在原告交房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虽然被告系原告的股东之一,但在本案中属拆迁人,应当履行拆迁人的付款义务。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他案诉讼为由,拒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付款义务,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18年9月11日将剩余拆迁补偿款13,873,860元支付至本院账户,而该笔款项在大东电子公司的股东之间如何分配尚有待于他案裁决,且该款中的12,000,000元已被另案司法查封。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以13,873,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止,共计为385,577.69元[13,873,860元×(4.35%÷360天)×230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江新桥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东电子有限公司剩余拆迁补偿款13,873,860元;
二、被告松江新桥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东电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85,577.69元。
案件受理费105,0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0,043元,由被告松江新桥工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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