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对蔬蔬菜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乐都路XXX号菜花泾市场内89号摊位。
经营者:周水对,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五都镇双桥村上桥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乐天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瞿向前,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对蔬蔬菜店(以下简称“对蔬蔬菜店”)与被告上海大乐天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乐餐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蔬蔬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乐餐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蔬蔬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225.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8,225.6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开始向被告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3-106、3-203商铺的分公司上海大乐天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安路店供应蔬菜。2018年8月30日,被告分公司注销,但尚拖欠原告2018年5-8月的货款共计128,225.63元。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乐餐饮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报告,证明被告分公司上海大乐天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安路店于2018年8月30日注销。
2、发票、银行支付凭证,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向东安路店送货,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
3、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公司上海大乐天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安路店提供蔬菜,被告厨房工作人员陈士伟及顾成峰、仓库工作人员高文文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4、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5月份45,712.9元、6月份39,277.33元、7月份37,226.4元、8月份6,009元货款,合计128,225.63元。对账单由原告工作人员王仲皇制作,并交被告财务人员徐何苹核对后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大乐天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安路店系被告开设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李志越,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服务,该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0日,营业场所为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3-106、3-203商铺,注销于2018年8月30日。2017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分公司上海大乐天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安路店供应蔬菜,截止至2018年4月份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现尚余2018年5月至8月份的货款。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财务人员徐何苹确认尚余128,225.63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在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应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原、被告通过对账,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对账确认的数额128,225.63元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利息,并无不妥。被告上海大乐天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关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大乐天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对蔬蔬菜店货款128,225.63元,并支付利息(以128,225.6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3元,由被告上海大乐天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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