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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纪峰,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徐宁,职务不明。
  被告: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徐宁,职务不明。
  被告:高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徐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宁,职务不明。
  原告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志刚、徐宁、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裁定驳回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王园园、被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志刚、徐宁、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租金17,168,571.24元;2.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以租金5,722,857.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罚息、违约金,合计为343,371元;3.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以租金17,168,571.2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违约金;4.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万元;5.高志刚、徐宁就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100%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100%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高志刚持有的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股股份拍卖、变卖、折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享有的在肥东县华东物流园2MWq光伏发电项目(《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备【2016】4号)25年电费收费权享有质权;10.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合肥亚星玻璃3MWq光伏发电项目(《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备【2016】5号)25年电费收费权享有质权。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光伏组件转让给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租回使用,设备总价款为15,881,449.34元。同日,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承租人回租上述设备,起租日为2017年6月30日,租赁期限18个月,每半年一期,每期租金5,722,857.08元。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全面履行,承租人提供了高志刚、徐宁签署的《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高志刚同时提供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质押;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100%股权进行质押;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在肥东县华东物流园2MWq光伏发电项目(《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备【2016】4号)25年电费收费权、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在合肥亚星玻璃3MWq光伏发电项目(《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备【2016】5号)25年电费收费权进行质押。合同签订后,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完毕设备款支付义务并交付了租赁物。上述合同履行至今,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自2017年12月29日开始的第一期租金迟迟未支付。为此,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各方发出了催告函,但均无果。基于此,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各方发出告知函,宣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租金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并要求各方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鉴于各方均未支付款项,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租金、违约金、罚息都没有异议,对担保等事宜也是知晓且没有异议。但是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在本案中并未支付,仅另案实际支付8万元,因此对该笔律师费不予认可。
  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志刚、徐宁、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一)、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承租人二)、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承租人三)签署《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设备出让人为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物为光伏组件;融资金额15,881,449.34元,保证金300万元;租赁期限18个月,每半年期末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5,722,857.08元;如有承租人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形,经出租人催告后,承租人仍未足额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逾期罚息,自承租人中断或迟延履行支付义务之日起至实际恢复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以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罚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出租人就逾期罚息可以选择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另行扣收,也可以从客户保证金中抵扣;若承租人未能支付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若承租人任何一期租金或者应付款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应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出租人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而未付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合同基本信息中的各方通信地址为送达各类通知、书面资料、协议等文件以及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发生纠纷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如承租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联系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承租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等。
  同日,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及《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称收到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15,881,449.34元,同时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至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并已经交付至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检查测试,租赁物在各方面均满足租赁要求。
  为确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2017年6月29日,高志刚、徐宁作为保证人与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本案《售后回租合同》在内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共计本金31,762,898.68元,总租金共计34,337,142.48元,实际以主合同债权租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的主债权租金、违约金、逾期罚息、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基本信息中的各方通信地址为送达各类通知、书面资料、协议等文件以及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适用发生纠纷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如任何一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另一方,或一方指定的联系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另一方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等。
  2017年6月29日,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质人)与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质权人)分别签署两份《股权质押合同》,出质人将其分别持有的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各出资50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担保债权本金为15,881,449.34元,总租金17,168,571.24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租金、违约金、逾期罚息、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均可直接要求出质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首部中记载的各方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其他方送交文件函信、司法机关向各方送达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如各方提供的联系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各方和司法机关,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等。后双方就股权出质数额等信息在相应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另外,高志刚作为出质人与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质权人)签署《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高志刚为债务人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前述《售后回租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高志刚将其持股的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万股份进行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114,457,142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担保期间至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本金、违约金、逾期罚息、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均可直接要求出质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相关的书面通知、法律文件或其他文件按以下要求送达: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专人递送、公告或电子邮件,其中挂号信、特快专递以发出之第三日视为送达,任何一方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有关变更通知之前根据变更前的联系方式所发出的往来文件视为有效;等等。后双方就质押的1,000万股蓝某绿某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证券质押登记。2017年6月,高志刚质押的1,000万股蓝某绿某股份转增为1,500万股。
  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出质人)分别与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质权人)签署《质押合同》,出质人将其享有的肥东县华东物流园2MWq光伏发电项目(《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备【2016】4号)25年电费收费权、合肥亚星玻璃3MWq光伏发电项目(《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备【2016】5号)25年电费收费权进行质押,担保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17,168,571.24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租金本金、违约金、逾期罚息、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均可直接要求出质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相关的书面通知、法律文件或其他文件按以下要求送达: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专人递送、公告或电子邮件,其中挂号信、特快专递以发出之第三日视为送达,任何一方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有关变更通知之前根据变更前的联系方式所发出的往来文件视为有效;等等。后双方就应收账款质押信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的主合同金额为17,168,571.24元。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保证金,自2017年12月29日开始的租金未支付。此后,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陆续向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志刚、徐宁、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告函》《律师函》,要求对方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8年4月3日,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担任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自案件和解、调解结案或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60万元,等等。本案项下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
  审理中,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本案项下收到保证金300万元,按照《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先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罚息343,371元,剩余2,656,629元用于扣除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以租金17,168,57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的罚息。因此,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以租金17,168,571.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违约金。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售后回租合同、保证合同、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质押合同、出质登记通知书、催告函、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售后回租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交付证明书等证据,因此,出租人已依约提供租赁设备,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现其停止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应付未付租金、罚息、迟延违约金等。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动将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将保证金300万元用于抵扣罚息,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系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所产生且有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实际并未支付,故该笔律师费应待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后可另案主张,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高志刚、徐宁承诺对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高志刚、徐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高志刚、徐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第三,高志刚将其持有的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股股份进行质押;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各出资500万元对应的股权进行质押;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将其享有的肥东县华东物流园2MWq光伏发电项目(《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备【2016】4号)25年电费收费权、合肥亚星玻璃3MWq光伏发电项目(《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备【2016】5号)25年电费收费权进行质押,且均履行了法定的质押登记程序,故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质权自各方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要求实现对上述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其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
  审理中,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志刚、徐宁、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168,571.24元;
  二、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支付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17,168,571.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违约金;
  三、高志刚、徐宁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高志刚、徐宁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与高志刚协议,以高志刚持有的1,500万股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114,457,142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高志刚所有,不足部分由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清偿;
  六、若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与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持有的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份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清偿;
  七、若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与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持有的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份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清偿;
  八、确认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享有的肥东县华东物流园2MWq光伏发电项目(《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备【2016】4号)25年电费收费权享有质权;
  九、确认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享有的合肥亚星玻璃3MWq光伏发电项目(《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备【2016】5号)25年电费收费权享有质权;
  十、驳回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59,360元,财产保全费计5,000元,合计164,360元,由上海大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由深圳蓝某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建瑞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志刚、徐宁、深圳蓝某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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