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华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俊,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华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华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将原告位于香花桥街道向阳村香大路XXX号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征收。除协议中第四款存在争议外,其余应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999,988元。协议约定支付时间为签订协议后30日内支付10,499,996元,搬离了原址并完整移交了房屋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支付余款。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交接,按约被告应在2018年3月2日前支付全部余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5,999,992元,尚余8,999,996元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8,999,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999,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钱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公司股东未就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未授权原告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主张。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本补偿协议所涉及房屋坐落的土地已经国家依法征收。按照《上每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青浦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双方就征地房屋补偿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乙方的非居住房屋坐落在香花桥街道向阳村香大路XXX号,房屋用途工业,房屋结构砖混;经上海耀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乙方房屋建安重置价为15,895,342元、房屋装修补偿款1,284,199元、附属物补偿款3,296,030元、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4,019,219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906,972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77日内即2018年1月31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也如期搬迁,乙方按期搬离的给予一次性速迁奖励费5,598,226元,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未在期限内搬离完毕的速迁奖励将予以扣除;按照上述条款,甲方应补偿乙方合计34,999,988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10,499,996元补偿款;乙方搬离原址并向甲方完整移交房屋及相关资料后,甲方应在30日内向乙方结清剩余的补偿款。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499,996元,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499,996元,2018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万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8年1月31日交付被告,2018年2月被拆除。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房屋补偿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原告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将系争房屋内所有物品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立,被告应于2018年3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钱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钱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为此,原告提供自行制作的拆房交接书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且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8,999,996元。现被告迟延支付协议约定之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之责任,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华金属有限公司补偿款8,999,996元;
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华金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999,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香花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分
书记员:黄琛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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