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葛一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亚芬,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虹,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新(系徐虹之母),女,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麟,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思华,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兵,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石,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清,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漪,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慧玲,女,194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芳,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延和,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亚芬、徐虹、阎麟、陆思华、潘兵、陈红石、王伟清、江漪、应慧玲、林美芳、原审被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3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335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大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法官助理 张 煜
审判员:周刘金
书记员:丁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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