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长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迎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3万元(以8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启东市文化体育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南区设计与施工投标保证金备忘录》。并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就启东市文化体育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南区设计与施工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签订《投标保证金备忘录》,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参与项目招投标工作,投标保证金80万元,原告于标书约定截止日前支付给被告,待项目开标结束后2天内,被告将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备忘录》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2019年3月14日,经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其他往来款项80万元,即本案系争投标保证金。嗣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并未参与投标即要求被告退还系争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仍未予退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委托合同,原告有任意解除权。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解除合同,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给了第三方,合同已经因此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即使认定合同解除,解除时间也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2.关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已将保证金支付给了第三方,至今第三方未将上述欠款返还给被告,根据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也不存在返还保证金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启东市文化体育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南区设计与施工投标保证金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确定“甲方委托乙方参与启东市文化体育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南区设计与施工招投标工作”,并就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备忘录》第二条约定:“1、甲方收到乙方投标保证金后需开具收据供乙方存档,并在投标保证金退回后返还给乙方。2、乙方提供投标保证金至甲方账户供甲方投标使用。”第三条约定:“1、投标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整(捌拾万元正)。2、根据约定,乙方于标书约定截止日期前支付甲方投标保证金,该项目开标结束,投标保证金退还甲方后,甲方应在2天内全部退还给乙方。”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将系争合同约定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在2017年11月29日将系争合同约定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给案外人北京青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由该公司作为主体参与系争项目投标。为此,被告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银行付款审批表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系原告委托被告参与相关项目招投标的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对此抗辩称,被告已将投标保证金支付给案外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就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并无明确的证据表明被告委托案外人作为投标主体参与系争合同项目的投标。即使存在相应委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第三方已经履行了参与投标的义务。故被告的主张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除权系形成权,自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日即发生相应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请求解除合同,故本案系争合同于当日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未实际参与投标,存在恶意占用资金的情况,故被告应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实际参与投标。故其认为被告恶意占用资金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证金退还被告后的两天内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而原告未就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但是,由于合同已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被告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解除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比例,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比例。
综上,本案系争合同系委托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行使任意解除权,故合同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被告应于当日向原告返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被告未按期返还,故应向原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启东市文化体育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南区设计与施工投标保证金备忘录》自2019年7月24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
三、被告上海信茂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计取人民币5,900元,保全费人民币4,670元,共计人民币10,570(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豪卿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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