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宝,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峰,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绩效工资232,322.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第二份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2018年5月14日被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人事发邮件给被告,通知被告到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回复邮件称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自2018年5月14月起在没有办妥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直至2018年6月1日被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此另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得到仲裁委支持。本案在仲裁委审理中,被告以所谓的两份补充协议主张绩效工资差额,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这两份补充协议,公司也没有实行过年薪制,为此原告申请对这两份补充协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送检鉴定材料的条件以及鉴定机构的技术支持原因,无法对检材印文的形成时间做出鉴定意见。仲裁委采信被告意见,以补充协议有效为由,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因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刘永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委的裁决。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原告,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200元,双方另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保证被告年薪200,000元不变。事实上2014年原告按年收入200,000元发放被告工资,2014年度被告年收入为112,800余元,2015年度为126,000余元,2016年度为134,000余元,2017年度为149,000余元,2018年为34,000余元,从2015年起原告少发工资,被告向直接负责人、公司人事都讨要过工资。被告的工资中,3,200元基本工资是打入被告工商银行工资卡内的,其余的收入是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上海银行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2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经营项目经理,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
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的绩效工资253,600元。仲裁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24日、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的年薪为200,000元。该协议约定:一、甲(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乙(刘永峰)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该合同将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按3,200元每月(不低于签订合同时的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二、本补充协议对乙方的实际工资重新进行约定,按年薪制计算,约定为不低于200,000元/年。发放方式采取公司统一发放方式,每月5日以人民币的形式足额支付基本工资3,200元及绩效工资6,300元,剩余部分以年终奖金的形式进行支付。具体数额以单位的产值为依据,适当增补,但保证其总年薪;三、本市的工资调整机制,鼓励乙方为提升自觉的工资水平作出努力;四、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有效期也与其相同;五、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2018年6月10日的补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仅绩效工资由6,300元变更为3,000元。被告则认为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怀疑补充协议是伪造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及文字和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印文与样本材料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印刷文字与样本材料上的印刷文字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限于送检材料的条件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无法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文字、“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做出鉴定意见。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了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9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的绩效工资232,322.60元。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666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裁决: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于2018年8月2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666元,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了(2018)沪0101民初17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未签订过补充协议,公司也没有员工是约定为年薪制的。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年薪为200,000元,则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扣除应发工资数,计算2014年至2018年被告的工资差额。2014年被告工作6个月零20天,按年薪200,000元折算应发工资115,326元,实际原告应发116,800元,多发被告1,474元;2015年应发133,300元,少发66,700元;2016年应发141,600元,少发58,400元;2017年应发157,480元,少发42,520元;2018年被告工作了4个月零9天,按年薪200,000元折算为73,563元,应发37,600元,少发35,963元,其中5月份被告工作了9天,原告当月已经支付被告工资10,240元,多发6,002.76元,故2018年原告少发被告的工资为29,960.24元,2014年至2018年原告少发被告工资为66,700+58,400+42,520+29,960.24-1,474=196,106.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仲裁委审理仲裁案件期间,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甲方(盖章)”处留有的“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印刷文字与样本材料上的印刷文字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限于送检鉴定材料的条件以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无法对检材一、检材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文字、“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做出鉴定意见。原告虽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实际情况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发放方式吻合,因此,本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不低于200,000元。原告认为,如果认定被告的年薪为200,000元,该200,000元应视为应发的工资数额,不应当认为实发的工资,其中应当扣除社保、公积金和个税个人自理的部分,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薪制中并未约定为税后实际得到的工资,现原告主张200,000元系应发工资有其合理性,本院采信原告按应发数计算差额。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多发的1,474元及2018年5月份多发的6,002.76元,要求在计算差额时扣除,因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工资不低于200,000元,因此对于多出200,000元的部分也属于正常范畴,现原告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按照203,583元(66,700+58,400+42,520+35,963)支付被告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永峰2014年6月3日至2018年5月14日绩效工资差额203,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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