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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宁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票管家(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大宁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妮,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票管家(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黄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大宁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诉被告票管家(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票管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索妮与被告票管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文、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票管家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2,179,637.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大宁公司、票管家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2016A3202,下称《租赁合同》),由票管家公司租用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室(对应园区内部楼宇栋号:A3幢202、301、401单元,租用面积2,924.87m2,下称该房屋)。上述《租赁合同》约定:1.该房屋的租期为3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日租金为人民币3.5元/平方米,年租金合计为3,736,521.43元。该房屋的租金按月结算,票管家公司应于每个付款周期上一个月的二十五日前向大宁公司支付租金;2.票管家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物业费等任何一笔费用超过一个月的,大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票管家公司按月租金的二倍支付违约金;3.因票管家公司原因擅自提前退租或因被告违约导致大宁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
  2018年3月8日,票管家公司向大宁公司出具书面《申请》:确认拖欠大宁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人民币2,179,637.50元,在抵扣票管家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保证金余额934,130,36元,尚余1,245,507.14元待支付。为此,票管家公司提出分期结算,分别于2018年的10月20日前、11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各支付415,169.05元。此后,票管家公司退还了该房屋,但是双方并未签署终止协议。现票管家公司承诺的2018年的10月20日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大宁公司并未收到票管家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2018年10月24日,大宁公司委托律师向票管家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其应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向大宁公司全额支付1,245,507.14元;若票管家公司仍不履行,则视为票管家公司自行撤回原有《申请》,票管家公司必须承担支付拖欠租金2,179,637.50元,以及按月租金的两倍向大宁公司支付违约金622,753.57元,已支付的保证金934,130.36元由大宁公司没收、不再抵扣任何费用。上述《律师函》已于2018年10月25日被签收,但票管家公司仍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票管家公司承认原告大宁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愿意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以租赁保证金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票管家公司承认原告大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票管家(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宁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金2,179,637.5元(可从租赁保证金934,130.36元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9.6元,减半收取计8,004.8元,由被告票管家(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李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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