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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史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严曜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女。
  原告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政策扶持协议》及《政策扶持协议-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租金13,754,812.12元;3.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垫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754,81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第三方、被告作为承租方、案外人上海宁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汇公司)作为出租方,就上海市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室(以下简称房屋一)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同年10月,上述三方就上海市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室(以下简称房屋二)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二》。此外,原、被告就政策扶持事宜,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15日签订《政策扶持协议》及《政策扶持协议—补充协议》(前述两份协议合称《扶持协议》)。《租赁合同一》约定:房屋一租赁期自2015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其中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租金标准为5.23元/平米,年租金为3,321,076.51元,这一阶段的租金合计9,963,230.04元,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宁汇公司。《租赁合同二》约定:房屋二租赁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其中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标准为5.23元/平米,年租金为1,421,843.23元。这一阶段的租金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宁汇公司。《扶持协议》约定:被告实现“区级三税”及完成影视作品等承诺的,可享受原告提供的租金补贴及财政扶持,其中租金补贴为《租赁合同一》和《租赁合同二》所约定的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宁汇公司的租金。因被告原因致使两份《租赁合同》被提前解除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扶持协议》,不再提供任何扶持,并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租金。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及宁汇公司提交《退租申请》,提出“因我司经营原因,无法继续租赁该房屋,希望于2018年5月15日提前终止租赁关系、退租房屋”的要求。原告收函后即书面回复被告,不接受其退租申请,并告知其如果解除租赁合同,将会要求其退还全部的垫付租金。然而被告不顾原告反对,仍然与宁汇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署了《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其中确认: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违约提前解除,被告承诺按政策扶持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租金等。经统计,截止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宁汇公司垫付租金13,754,812.12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2、3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租金13,692,484.7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692,48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被告垫付的401室房屋996余万元无异议,101B房屋租金金额有异议,应当扣减半个月租金差价59,243.47元。根据协议约定的租金为13,693,657.57元,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数据核对等义务,延误被告补救时机;被告已经完成了约定义务,作品立项达到19部,作品完成了4部;被告虽然搬离了租赁场所,但纳税仍然在静安区,该政策扶持协议订立目的不是单纯垫付款,而是政府为了扶持企业进行的政策补贴,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租金,违背合同订立初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政策扶持协议》及《政策扶持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的前提条件以及因被告原因被解除,被告需偿还垫付租金;
  2-3.两份《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的基础合同关系;
  4-6.《退租申请》《函》《催告函》,证明被告在享受原告多年租金扶持后,违约提前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不同意,并告知被告退租将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还催告被告履行《政策扶持协议》
  的相关约定;
  7.《终止协议》,证明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仍然与案外人宁汇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恶意违反政策扶持协议的约定,应当返还垫付租金;
  8-10.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401室房屋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租金9,963,230.04元,101B房屋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3,791,582.0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被告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是指恶意行为,被告解除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101B房屋垫付房租至2018年5月,与约定不符;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是恶意违约,且新办公地址仍在静安区,被告退租并未违反扶持协议;证据8-10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部分租金支付凭证仅为资金审批单和记账凭证,是原告内部流程性文件,无法证明原告的确支付对应款项。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辩称依据:
  1.4份《公映许可证》,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完成制作并成功上映4部院线电影;
  2.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根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向案外人宁汇公司支付了2018年5月15日后的全部租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支付62,327.37元租金的凭证认可,其他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8-10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证据8-10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伪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及被告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HXXXXXXX的《租赁合同》,约定,宁汇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用建筑面积为1,739.74平方米,房屋的租期为5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该房屋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简称第一阶段)的基准年租金为3,321,076.67元,第一阶段的租金由原告支付给宁汇公司,原、被告之间就第一阶段垫付租金的结算,按双方签订的《政策扶持协议》的约定执行。若被告擅自提前退租,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租金保证金宁汇公司不予退还,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第一阶段租金。随后,原、被告及宁汇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NHXXXXXXXB的《租赁合同》,约定,宁汇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租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租用建筑面积为744.83平方米,房屋的租期为5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该房屋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基准年租金为1,421,843.23元,其他条款内容同第一份《租赁合同》。针对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15日签订《政策扶持协议》及《政策扶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出租方支付前三年租金9,963,230.04元和4,265,529.69元,但因被告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被提前解除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为被告所支付的租金金额,偿还垫付的租金。
  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及宁汇公司发出《退租申请》,载明:“因我方经营原因,无法继续租赁该房屋,故我方特此向贵方提出下述退租方案:贵我三方于2018年5月15日终止原合同并提前退租该房屋。我方在此保证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我方将保留现有注册地不予变更;贵方同意并确认我方的退租行为不构成对原合同的违约。以上退租方案,望贵方采纳。”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截至本函出具,原告已为被告累计垫付租金13,754,812.12元,被告在《退租申请》中提出的要求,严重有违《扶持协议》的约定,违背商业诚信,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如《租赁合同》被提前解除的,则根据《扶持协议》的约定,被告必须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垫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补贴或减免等优惠,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18年5月22日,案外人宁汇公司与被告就前述两份《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现因被告自身原因,向案外人宁汇公司申请提前解除原合同,为减少各方的争议,双方同意就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原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因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原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提前解除,第二份租赁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提前解除。2.因原告已按照扶持协议约定为被告垫付了该房屋租金至2018年5月15日止的租金,自2018年5月16日起因原合同及本协议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保证金等)由被告自行向宁汇公司支付。其中,第二份租赁合同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租金为62,327.37元。同时,该协议约定,鉴于原合同因被告违约而提前解除,被告承诺按照政策扶持协议的约定向大宁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大宁公司偿还垫付的租金等。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宁汇公司支付第二份租赁合同项下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租金62,327.37元。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第一份《租赁合同》项下401室房屋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租金9,963,230.04元,第二份《租赁合同》项下101B房屋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3,791,582.08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核实,被告确实另行向宁汇公司支付了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62,327.37元,对于该部分租金原告不再继续主张。本案原告于2018年8月6日起诉,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该案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策扶持协议》及《政策扶持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协议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原告有权解除《政策扶持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租金。现两份《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均提前解除,原告有权解除《政策扶持协议》及《政策扶持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应自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之日视为解除通知的送达,即系争《政策扶持协议》及《政策扶持协议-补充协议》自2018年8月10日解除。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纳税仍在本区,解除合同违背合同订立初衷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系争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租金合计13,692,484.75元,并赔偿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的《政策扶持协议》及《政策扶持协议-补充协议》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13,692,484.75元;
  三、被告上海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宁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692,48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28.9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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