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宋可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倩,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蕊,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雯,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朱佳倩,被告李晓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出租位于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号A101、A102、A103、A105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给被告,期限为2019年3月16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月租金7万元/月。原告支付了被告定金7万元,被告未能继续履行定金协议,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照定金罚则,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晓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导致双方租赁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在于原告。2019年2月22日签订定金协议后,双方一直积极协商沟通合作模式。2019年3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表示已在其他地方租赁了房屋,拒绝与被告签约。经被告咨询了解系争房屋是L形结构存在隔断,原告无法办理出托育资质,这才是原告最终不租赁系争房屋的真正原因。综上所述,被告有权没收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案外人杨某某、王某1、张某某、王某2名下,建筑类型为店铺。2018年,被告与上述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
2019年2月22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定金协议》并约定:甲方拟向乙方出租名下系争房屋,租赁面积约390.82平方米;租赁期自2019年3月16号到2023年12月31号,装修免租期2个月;月租金7万元,年租金84万元,租金支付方式押三付三,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后续租金金额为每年递增3%;租赁定金:乙方应于双方签署本定金协议后2日内向甲方支付租赁定金7万元,正式租赁合同签订后,定金自动转为为保证金;甲、乙双方同意,原则上在本租赁意向书生效后7日内签署正式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以本意向书确定原则为基础确定);若甲方因自身原因未在7天内与乙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定金协议,并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未在7天内与甲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定金协议,乙方支付给甲方的7万元定金将不予返还;该协议以收到定金时即时生效。
2019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刘建勇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7万元。
定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就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涉及的产权证、消防、注册、资质办理等内容通过微信进行协商。2019年3月1日,被告提出其与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不能转租,现四名产权人中三人已同意但还有一人未答复,并提议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合作经营,双方继续就合作细节进行磋商但未果。3月19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约,原告明确表示已经找到了新的房屋。
2019年3月21日,被告通过邮政EMS向原告邮寄落款时间为3月19日的《催告函》,通知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与被告签约,否则将没收定金。催告函于2019年3月23日被签收。
因原、被告最终未能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返还定金,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金协议》、定金支付凭证、微信记录、《合作协议》,由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催告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产权证、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房屋平面图、录音、视频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自原告交付定金即2019年2月25日生效,故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期限应为2019年3月3日。纵观本案中原、被告的往来微信记录,自2月22日定金协议签订之日起至3月18日期间,双方一直就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所涉及原告注册新公司所需办理的托育资质、消防物业、注册地址等方面积极磋商,3月1日被告提出三名产权人同意转租、另一名产权人未明确表态的情况,即时此后超过了协议约定的在租赁意向书生效后7日内签署正式合同的期限,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不租赁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继续就合作经营模式等方面沟通协商,可见双方均具有履约诚意。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未能签署正式租赁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收取的7万元定金应当返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大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定金7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李晓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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