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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弘信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居官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弘信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韩家琪,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居公司)与被告成都弘信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弘信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实际按天数计算),支付大居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大居公司前身上海大喜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喜公司)与弘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大喜公司出借弘信公司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协议还约定弘信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免息,两个月后借款利息为年息24%;若弘信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超出借款期限的按照24%计息。2016年1月25日,大喜公司向弘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2017年6月6日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代弘信公司向大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而至今弘信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大居公司催讨不着,只得提起本案诉讼。
  弘信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大居公司前身上海大喜标识有限公司与弘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大喜公司出借弘信公司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协议还约定弘信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免息,两个月后借款利息为年息24%;借款由大喜公司直接支付至弘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若弘信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超出借款期限的按照24%计息。2016年1月25日,大喜公司向弘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2017年6月6日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代弘信公司向大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而至今弘信公司未支付任何利息。大居公司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6年8月2日,上海大喜标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大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5日,上海大居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大居公司陈述外,另有大居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配合支付弘信公司借款函及回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居公司与弘信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大居公司通过借款协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配合支付弘信公司借款函及回函等证据,印证大居公司前身大喜公司与弘信公司之间借贷的事实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原则,现有证据可以印证大居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采信大居公司主张的大居公司与弘信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观点。据此,弘信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弘信公司怠于履行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本院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大居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5日)。现大居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大居公司要求弘信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弘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弘信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实际按天数计算),支付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5日)共计1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已由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由成都弘信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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