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高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金华,男,195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宋俏颖,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宋金华、宋俏颖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合同》,约定诉讼代理实行风险代理的计费方式,即最终执行到位总额的12%作为律师代理费,同时约定争议解决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接受委托后,原告已履行了诉讼代理责任,案件以调解结案,然而被告收取案款后拒绝支付原告代理费及垫付的诉讼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垫付的诉讼费及逾期利息。
被告宋金华、宋俏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诉讼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崇明区,但该份《委托代理诉讼合同》文本的页眉处注明原告的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号华宁国际中区1310室”,同时原告的官网和律师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中的地址均为“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号华宁国际中区1310室”,故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任何争议均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委托代理诉讼合同》文本在页眉处注明了原告的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号华宁国际中区1310室”。因此,虽然原告的注册地系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但是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在合同中又披露了原告的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地址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宋金华、宋俏颖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辉
书记员:曹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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