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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异商贸有限公司与徐海青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大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丛德奎,总经理。
  被告:徐海青,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大异公司”)诉被告徐海青、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简称“阿里云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18821号民事判决。原告大异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846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沪0110民初188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大异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云公司的起诉,合议庭经评议,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大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德奎、被告徐海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海青停止侵犯原告大异公司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的行为,清除其在互联网上发布及转帖的侵权信息,并在上海《新民晚报》、佛山《珠江商报》、宁波《宁波晚报》上刊登道歉公告;2.被告徐海青赔偿原告大异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10,820元;3.被告阿里云公司对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注册、专门用于捏造散布侵权信息的域名“ganbeiqi.com.cn”予以注销,并对其知晓有关域名纠纷之后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尽职尽责阻止侵权影响扩大的行为,在被告阿里云公司网站首页发布道歉公告3天。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大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海青在上海《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大异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海青在名为“应时而动168”的淘宝网店页面以及www.ganbeiqi.com.cn、www.baojoo.com两个网站上,散布虚假言论、发布侵权信息,对原告大异公司产品及品牌进行了诋毁和贬损,给原告大异公司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伤害,直接导致原告大异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产品价格大幅下跌,目前已处于歇业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徐海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徐海青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大异公司诉请。理由是:1.被告徐海青不是“应时而动168”网店的所有者,也不是www.ganbeiqi.com.cn和www.baojoo.com网站的所有者,上述三个网站内的侵权信息不是被告徐海青发布,“应时而动168”网店系他人冒用被告徐海青身份设立。2.原告大异公司经营不善是他人不正当竞争导致的,与被告徐海青无关。3.无证据证明原告大异公司的名誉受到何种损失和影响。4.经过原审庭审,原告大异公司陈述在其成立之初,就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在2016年年底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大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5年5月20日杨浦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上述网站内容侵害了原告大异公司的名誉权。被告徐海青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个网站均与被告徐海青无关。
  第二组证据: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告知函》、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关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的复函》、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网”)致杨浦法院的《复函》,该组证据证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院的调查,“应时而动168”网店系以被告徐海青身份证开设,且经营地址是虚假地址。被告徐海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他人冒用被告徐海青身份开设淘宝网店,电话非徐海青所有,行政机关经调查,淘宝网店登记地址并无徐海青其人。
  第三组证据:佛山市久道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久道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久道公司生产的久道烘被机、可而喜烘被机产品及包装图片、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立案情况告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徐海青和其妻子雷艳经营的久道公司与原告大异公司产品具有竞争关系,这是被告徐海青发布损害原告大异公司名誉言论的缘由。被告徐海青对该组证据中的图片不认可其真实性,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第四组证据:香港宝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宝侨公司”)周年申报表、宝侨公司董事会决议、“干博士”烘被机图文商标、宝侨公司生产的“干博士”烘被机产品及包装图片、佛山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佛山市南海区黄歧远为电器厂的《声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关于丛德奎先生陈述意见书的回复》、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丛德奎先生反映江阴市飞唐科技有限公司等在淘宝销售违法产品“干博士烘焙机”一案的答复》、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关于丛德奎先生投诉淘宝茹氏电器专营店一案的答复》,该组证据证明www.baojoo.com是宝侨公司的官网,该公司股东雷印五、樊存会是被告徐海青的岳父、岳母,生产产品为烘被机,与原告大异公司产品是同类竞争产品。因原告大异公司举报,该公司已无法经营,这也是被告徐海青侵害原告大异公司名誉权的缘由。被告徐海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宝侨公司的材料系境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雷印五、樊存会与被告徐海青没有任何关系,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www.baojoo.com上的内容系被告徐海青所为。
  第五组证据:货物运单及被告徐海青手写字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徐海青曾向原告大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德奎购买过产品,并由徐海青手写一份更换包装盒的说明,www.ganbeiqi.com.cn上发布的侵权信息中包含了这些具体交易信息,并有被告徐海青的贸易通注册名、丛德奎与被告徐海青之间的聊天截图等,证明在www.ganbeiqi.com.cn网站上的侵权内容系被告徐海青所为。被告徐海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和原告大异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过交易,所有内容都与被告徐海青无关。
  第六组证据:松江法院(2016)沪0117民初19255号民事判决和(2018)沪01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同时侵害了原告大异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德奎的名誉权,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徐海青对两份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但不认可判决结果,认为被告徐海青最终败诉的原因是对方的缠诉所致。
  被告徐海青为证明涉案网页中的内容非其所为,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淘宝网分别致松江法院和杨浦法院的《复函》,证明淘宝网回复“身份信息与实际不符”,由此可见“应时而动168”系他人冒用被告徐海青开设的网店。原告大异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松江法院的复函内容不完整,所谓信息不符系指被告徐海青后期未按照要求提供手持身份证的照片,网店开设时并无此要求,不能以此否定网店系被告徐海青开设。
  第二组证据:ganbeiqi.com.cn域名裁决书首页及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大异公司已自认涉案网站ganbeiqi.com.cn是案外人人是英所有及控制,网站中并非全部都是侵害原告大异公司名誉权的内容。原告大异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提起域名裁决时并不知道域名所有人,故以网站管理人提起裁决。接报回执系原告大异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德奎2008年发现该网站冒充其公司网站时报案,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组证据:网站备案信息,证明www.baojoo.com的主办人是许顺成。原告大异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网站的实际管理人是被告徐海青的岳母。
  第四组证据: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大异公司经营恶化系案外人不正当竞争引起,与被告徐海青无关。原告大异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并附光盘。公证内容包括:在www.ganbeiqi.com.cn网站上登有“大异干被器——上海大异商贸丛德奎是骗子”“大异干被器骗人新把戏哦”等言论,并附原告大异公司生产的干被器产品图片等;在“应时而动168”淘宝网店页面上登有“主机产自广东,非上海某骗子的暴利产品,其骗局请浏览http://www.ganbeiqi.com.cn”“大异干被器骗人有绝招——骗子丛德奎又耍新把戏”“大异干被器谁用谁悲剧”“大异干被器卖不动啦,疯狂降价,疯狂折扣哦,其实就是疯狂骗人!因淘宝限制了外站图片,有兴趣的可以复制http://www.ganbeiqi.com.cn/dayi.htm浏览,即可看见其暴利!”等言论和图片;在www.baojoo.com网站上登有“上海大异商贸大异干被器丛德奎先生天下无敌”“更多骗人资讯请点击以下页面:www.ganbeiqi.com.cn……”等言论和图片。
  2015年6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大异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德奎出具《关于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告知函》,内容为:“我局收到你关于淘宝商家‘应时而动168’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件,经联系淘宝网调查其登记信息,该商家是徐海青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云路街XXX号B座607。电话:XXXXXXXXXXX……我局于2015年6月25日报请杭州市工商局将该涉嫌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处理”。2015年7月27日,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出具《关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复函》,内容为:“……四、2015年7月20日对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云路街XXX号B座607房进行检查。该地址是居民住宅,该民宅内没有发现叫徐海青的人,也没有发现住户以‘应时而动168’的名称在淘宝网上经营,现场未发现有举报人举报的熏蒸机商品和其它可以经营的商品。我局执法人员拨打‘徐海青’的电话也无法联系到对方。此外,经查广州市经济户口,越秀区海珠北路云路街XXX号B座607房没有‘应时而动168’或叫‘徐海青’的经营者”。
  审理中,本院向淘宝网调取“应时而动168”的商家注册登记信息、实际经营者信息及店铺处罚信息,淘宝网向本院函复确认以下事实:“会员名称:‘应时而动168’真实姓名:徐海青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绑定手机:XXXXXXXXXXX处罚信息如下:违规类型:市场管理扣分:0处罚时间:2015-08-1411:12:47温馨提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由于您的身份信息与实际不符,淘宝网将限制您商品发布等相关功能,您可以进入卖家中心-体检中心-处罚记录-查看原因。并在我的淘宝-账户设置-个人交易信息中修改或提供真实详细的经营地址(需要具体到门牌信息),若您已提供真实详细的经营信息,请联系旺旺:身份认证申诉_01,申请开通申诉入口。”审理中,“应时而动168”淘宝店铺因被淘宝网关停已无法打开。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6年4月25日的查询回复,域名ganbeiqi.com.cn的注册者是深圳金属科技研究所,域名指向开封市文物局。另根据原告大异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www.baojoo.com网站首页标注该网站为宝侨公司网站,主要内容为介绍该公司产品。审理中,www.ganbeiqi.com.cn和www.baojoo.com网站已无法打开。
  另查明,原告大异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德奎以本案所涉侵权事实侵犯其个人名誉权为由向松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徐海青在上海《新民晚报》上刊登公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要求阿里云公司在官网上发布道歉公告。该院在审理中向淘宝网调取“应时而动168”的店铺处罚信息,该公司复函称:处罚原因为不符合淘宝认证要求,关于法院要求调取该会员的手持身份证照片,经核实查无此信息。2017年9月,松江法院复向淘宝网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致函委托调查核实:淘宝店铺“应时而动168”绑定使用过的支付宝账号信息(身份信息及银行卡账号)及历史交易信息(收、发货地址)。淘宝网向该院复函答复违规原因为不符合淘宝认证要求,同时向该院提供的有关“应时而动168”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文档显示“应时而动168”注册登记的姓名为徐海青,身份证号码与徐海青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丛德奎提供的证据,在www.ganbeiqi.com.cn及淘宝网‘应时而动168’店铺内确有登载致使其评价降低的有关言论。其中‘应时而动168’的店铺注册登记姓名为徐海青,登记身份证号码亦与徐海青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后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身份认证不符对该店铺作出处罚,然本院认为淘宝网所作的处罚系因无注册信息显示的人员手持身份证照片造成,并不能必然说明‘应时而动168’的实际注册行为及店铺内诉争言论的发布行为由他人以徐海青的名义所为。徐海青就其辩称的身份信息被冒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由他人冒用或其曾发生过类似身份证件丢失等有致使他人知晓其个人信息并可能产生冒用其身份信息的事件发生。故本院对于徐海青辩称丛德奎诉称内容非其所为的意见,不予采信”。该院于2018年1月30日判决被告徐海青在《新民晚报》张贴向丛德奎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驳回丛德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判决维持。
  本院认为,名誉权系民事主体对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根据原告大异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淘宝网“应时而动168”店铺网页、www.ganbeiqi.com.cn以及www.baojoo.com网站内确有登载致使原告大异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有关言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侵犯名誉权行为是否被告徐海青所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www.ganbeiqi.com.cn以及www.baojoo.com网站系被告徐海青所有或控制,但“应时而动168”的店铺注册登记姓名为徐海青,登记身份证号码亦与被告徐海青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淘宝网所作处罚并未说明“应时而动168”网店系他人冒用被告徐海青身份证注册,在此情况下,被告徐海青对于系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网店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徐海青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由他人冒用,或其曾发生过类似身份证件丢失等有致使他人获取其个人信息,并可能产生冒用其身份信息的事件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应时而动168”网店以及其中发布的侵权信息可以认定系被告徐海青所为,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现因原告大异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结合实际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大异公司要求被告徐海青在上海《新民晚报》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尚属合理,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徐海青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因2015年5月20日公证时,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发生,因此,原告大异公司在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徐海青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新民晚报》刊登向原告上海大异商贸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徐海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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