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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承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芸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伟。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隆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陈军伟、隆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承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隆翱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XXXXXXX元(7楼以上自2015年5月6日起,4-6楼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工程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1%计算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隆翱公司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合格产品及赔偿因调换产品所产生的差额损失,要求隆翱公司对不合格项目进行维修;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隆翱公司提供装修材料合格证,并开具工程款发票等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隆翱公司承担。诉讼中,大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隆翱公司赔偿大承公司租金损失XXXXXXX.29元;2、依法判令隆翱公司支付大承公司更换不合格水槽、燃气灶、排油烟机、水龙头、三角阀、热水器、地漏及线盒等物品的费用合计986808元;3、依法判令隆翱公司退还工程装修款767983元。事实及理由:大承公司与隆翱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施某合同》(以下简称350万合同),合同约定由隆翱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大承公司位于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号南幢7—13楼室内及全幢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程总价XXXXXXX元,工期60天。大承公司依约预付工程款200000元,隆翱公司进场施某。2015年5月5日,双方就南幢4—6楼室内及4—6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再次签订合同(以下简称176万合同),工程总价XXXXXXX元,工期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自隆翱公司施某至今,大承公司先后已支付工程款XXXXXXX元。由于隆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装修,使用非合同约定的装饰材料,以次充好,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交房,大承公司多次向隆翱公司提出异议和整改要求,并多次书面通知限期整改,但隆翱公司始终未予理睬,反而多次过来闹事、举报等。2016年1月,隆翱公司以农民工工资为晃子至区信访办多次上访,后大承公司委托第三方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另,隆翱公司隐瞒其无装修资质的事实,实际施某效果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不同。由于隆翱公司逾期交房,致大承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合格房屋交付给承租方上海金钱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导致解除租赁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大承公司认为,双方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隆翱公司是否具备施某资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隆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上述请求。
  隆翱公司辩称,两份合同的交房日期分别是2015年6月30日及8月30日。在6月30日前隆翱公司能施某的部分已经全部完成,因为大承公司在基础管道、弱电、消防等工程上的拖延,导致后续工程无法施某,例如排烟管道没有完成被告无法进行橱柜安装;管道没有施某完成吊顶、防水、地砖、开关面板等均无法完成;消防未验收影响厨卫、客厅的吊顶施某;煤气管道未完工影响吊顶等。350万合同在6月30日前被告能施某的已经全部施某的,剩余的工程(除了走道消防拖延到11月20日左右)在8月30日已经交付。176万合同在8月30日前已经交房,不存在拖延。关于品牌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隆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文化水平不高,对于品牌的认知不足,但是隆翱公司施某的材料均向大承公司报价的,并且隆翱公司所使用的材料均符合报价清单。最终的用材均由大承公司封样。从合同总价与施某面积来看,350万合同每平方米的均价在626元,176万合同均价是838元/平方米,在此价格上不可能达到大承公司所谓的正规产品。双方曾就价格问题商谈过5、6次,价格从XXXXXXX元降至XXXXXXX元,双方就此达成协议,隆翱公司言明XXXXXXX元的价格只要能在九星市场上买到的材料就可以用。例如,以樱花品牌为例,有上海樱花与江苏樱花,上海樱花的价格比江苏樱花低很多,以大承公司给出的工程总价,隆翱公司只能使用上海樱花。隆翱公司施某中使用的材料均是合格产品,没有使用伪劣产品、山寨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只是品牌与价格高低问题。在大承公司的报价单中,隆翱公司均提供了4-5个产品,由大承公司挑选后封样,隆翱公司施某均以封样为准。350万合同施某过半时,隆翱公司意识到要亏本,故签订176万合同时经协商就提高了报价,两份合同所使用的产品完全一致。隆翱公司认为双方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是无效的,大承公司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已经面临拆除,故大承公司的租金损失不应当由隆翱公司承担。合同无效,不存在继续履行,如果根据鉴定报告,确实需要弥补差价的,隆翱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
  同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大承公司与隆翱公司之间2015年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建筑装饰施某合同无效;2、判令大承公司支付隆翱公司剩余工程款暂定人民币XXXXXXX.5元;3、判令赔偿隆翱公司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损失318366.47元;4、判令大承公司赔偿以XXXXXXX.5元本金,按年利率11%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判令大承公司赔偿隆翱公司误工损失4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施某合同》,闭口价XXXXXXX元,至合同约定的最后工期2015年6月30日,隆翱公司完成了全部主体工程,并且经结算增项390092.50元,工程款合计XXXXXXX.50元。2015年8月19日,隆翱公司交付钥匙,大承公司共支付现金500000元,另以三套被装修房产抵工程款XXXXXXX元,因此,该合同大承公司尚欠工程款XXXXXXX.50元。2015年5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施某合同》,合同闭口价为XXXXXXX元,其中公寓室内装修XXXXXXX元,公共区域装修费用110000元。2015年8月30日隆翱公司交付钥匙,经结算产生管理费成本530600元,工程实际造价为XXXXXXX元。而大承公司实际仅付款XXXXXXX元,尚欠工程款390600元。另外,由于大承公司走道验收延迟至8月10日,导致隆翱公司工期延误至8月20日,造成误工损失466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大承公司针对隆翱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隆翱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大承公司均未验收,第三方验收也未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未验收合格施某人没有权利主张剩余工程款。对于利息损失、费用损失、误工损失的主张也均不能成立。工程质量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在隆翱公司通过其他非正常手段,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下,大承公司迫于无奈支付了91%的工程款,而根据合同约定大承公司只需支付6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需支付至95%,大承公司所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对利息损失、费用损失、误工损失均不同意。对误工损失的单价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大承公司取得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号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系出让,用途是工业用地,房屋建筑面积19403.32平方米。2015年3月25日,大承公司与隆翱公司签订《上海市建筑装饰施某合同》,工程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号,工程名称:上海云亭华府南楼7-13楼室内及全幢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及全幢公用部位水电施某;工程施某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二、三、四、五、六和双方认定的装饰设计施某图纸及北幢样板房,包工包料;合同为闭口价XXXXXXX元,公寓房室内装修XXXXXXX元,公共区域装修190000元,公共部位水电安装430000元(此项费用所有材料均由大承公司采购,提供至现场仓库);工期自2015年3月26日至6月30日,其中5层10套、7层6套、8层2套、9层7套于5月31日完工;工程价款和工程进度及结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200000元,然后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10日前隆翱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经大承公司核实的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质量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由于大承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每停工或窝工一天,大承公司支付隆翱公司500元,大承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由于隆翱公司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隆翱公司支付大承公司工程总价的1‰违约金……”。当天,大承公司即将公用部位水电图纸三份交与隆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徐春福。2015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上海市建筑装饰施某合同》(以下简称176万合同),工程名称:上海云亭华府南楼4-6楼室内及4-6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闭口价XXXXXXX元,工期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与350万合同基本一致。另,合同附件一《九亭“云亭华府”室内装修工程材料、内容表》由序号、项目、品牌、备注四列组成,每一个项目有约定品牌,也有未约定品牌,而备注则注明是否系厂家定制、是否是不锈钢、以及容量、颜色等,比如第1项地砖,品牌为悦鹏,无备注;第八项燃气灶,品牌为樱花,备注为双炉灶等等。嗣后,隆翱公司组织施某,施某过程中,大承公司多次以《装修工作联系单》形式发函给隆翱公司,认为隆翱公司品牌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更改涂料、材质、规格尺寸、使用假冒伪劣建材等情形,隆翱公司则对大承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的品牌系隆翱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化程度低书写不完整,而现场使用品牌均经过封样并经大承公司验收不存在品牌不符的情形等等,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1月21日,双方在松江区九里亭街道平安办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隆翱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前将所装修的房屋交付于大承公司;二、大承公司于隆翱公司交房后五日内验收完毕,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隆翱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整改,尽量年内结束,如实在来不及过年后一周内完成;三、大承公司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先付140万元,该装修款于2016年2月3日前付清(140万元用于工人工资,隆翱公司做好发放清单并交调解单位和大承公司各一份);对有争议的部分于春节前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6年2月2日,受大承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唯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装修竣工交房的验收报告》,载明“……通过现场勘查,校验的形式对135套公寓房(其中24套未检)以及公共部位进行查验(1、公寓房内强弱电气功能、隐蔽封闭区域、给排水渗漏水情况;2、4-12层公共部位隐蔽封闭区域的桥架、线缆、强弱电间内配电系统、给排水功能;3、-1至3层和屋顶等公共区域未做验收),其余形成了统一共识……具体共性情况如下:一、公寓房1、进户门两边瓷砖、淋浴房及橱窗旁的小窗户瓷砖空鼓,甚至有脱落现象,绝大部分墙地砖铺贴工艺不达标,接缝过大,倒角粗糙、平整度不够;2、厨卫间里安装的灶具(SRVNUA)、脱排油烟机(PTNFUHR)、水槽(伊维尔)等品牌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燃气软管虽有原先的橡胶管改为不锈钢管,但材料及施某工艺要求是否符合燃气验收规范须有关部门检测认定,期间也曾发生燃气泄漏起火……(共17项);二、公共部位(4-12)层公共楼道1、消防安全疏散指示灯、楼层指示灯没有安装;2、楼道内感应灯大多不能点亮,建议再做测试;3、部分墙面出现涂料脱落、裂缝等现象……(共6项)”。2016年2月3日,双方均签收了该份验收报告。
  另查明,大承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支付隆翱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5月19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2月3日XXXXXXX元,合计XXXXXXX元。2015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三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隆翱公司向大承公司以租赁形式取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号《云亭华府》南幢401、403、405室(该三套房屋装修款包含在176万合同XXXXXXX元中)房屋使用权,三套房屋总价款合计XXXXXXX元(精装修价格),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至2060年10月30日,隆翱公司享有使用权期间,如条件成熟,大承公司将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嗣后,大承公司将401、403、405室毛坯房交付给隆翱公司,双方约定以三套房屋总价XXXXXXX元折抵大承公司应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经协商,同意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协议》,隆翱公司同意退还三套房屋,大承公司支付隆翱公司工程款XXXXXXX元,但对何时退还房屋、该三份《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其他法律后果等意见不一,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另案处理。
  又查明,2016年7月12日,大承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天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松江区九里亭街道九杜路XXX号部分房屋(南幢4楼以上95套全装修房屋,详见房号清单及附属设施设备清单)及附属设施出租给天择公司,租赁面积743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前3年的年租金为XXXXXXX元,之后每年环比递增4%。
  审理过程中,根据大承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件所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装饰装修中减少费用总造价为742731元,其中争议金额197441元(由以下内容组成:1、强弱电、管道间内开关插座、管道间吸顶灯8468元;2、公用照明电线7762元;3、隆翱公司是否冒领部分PVC排水主材和配件3000元;4、利用原有公共排水立管7000元;5、利用4、5、6层原有已装修的水电管线30000元;6、南楼、北楼给水管耗损为钢塑管改为PPR管15359元;7、强弱电桥架走道区域,公用箱到进户的排线62645元;8、南栋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北栋应急、公用照明、强弱电、管道间开关、插座及管线14597元;9、地下室出线柜6台配电柜及出线20209元;10、施某期间水费及生活用电费25483元;合计194523元,税金2918元,共计197441元;其中1、2、4-9项现场均存在,鉴定机构无法判定施某主体;第3项无法判定隆翱公司是否冒领;第10项无法鉴定,根据大承公司提出金额列入争议项);2、装饰装修中增加费用总造价为236894元;3、实际使用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涉及金额总造价为449022元。大承公司认为,1、第一项中争议金额197441元隆翱公司未施某,而是由大承公司委托第三方施某,故742731元应全部作为减项;另,防水工程要求破坏后再行检测是否施某;2、第二项增量部分既无签证单,亦无变更,并且很多增量工程是隆翱公司施某工艺问题造成,不予认可;3、鉴定机构未将更换品牌所需的人工、拆除费用等计算在内。隆翱公司认为,1、在室内已启用部分及未启用部分装潢减量工程费用汇总中,“毛巾架、浴巾架、厕纸架、马桶刷架”未安装做减量处理,事实上隆翱公司的报价中未包含,不应当扣减,涉及金额43567元;墙砖是未施某,但隆翱公司肯定做了其他项目,比如乳胶漆等,则对隆翱公司施某的应当计价,涉及金额58056元;防水项目是隐蔽工程,鉴定机构如何判定减量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涉及金额66363元;石材减了,但其他材料亦未计价,涉及金额90170元;公共区域及其他装潢减量工程费用汇总中,第一项401、403、405室内装潢扣减金额91622元,此区域为隆翱公司员工所购买的全装修房屋,与大承公司签订的施某合同不产生冲突,不应扣减;另,争议项197441元均是由隆翱公司施某;2、第二项增加项目无异议,但尚有漏项;3、第三项无异议,认为品牌的变更均经过大承公司同意。鉴定机构认为,1、毛巾架等尽管预算报价中没有明细,但在合同附件一中已经列明,故该部分小配件应当包含在总价中,应予扣减;墙砖及窗台石材,合同中乳胶漆的工程量已涵盖了墙砖窗台的全部面积,故乳胶漆等不再计算;防水工程,经现场二次勘测,在凿除卫生间、厨房后墙面后未见防水涂料痕迹,应当再行扣减卫生间、厨房墙面的防水25252元,故装饰装修中减少费用总造价为742731+25252=767983元;401、403、405室房屋未装修,应予扣除;2、关于漏项,根据法庭的认定,联系单007属增项,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书中,应增加费用41355元;其他漏项不作调整。
  审理过程中,本院还根据大承公司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后因大承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
  诉讼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装饰装修中减少费用742731元中的争议金额197441元”系由谁完工。大承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纵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灿劳务公司)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9日)、银行付款回单、业务委托书、付款通知、支票存根、2、上海易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川消防公司)的情况说明、合同书(工程内容南栋4-12层消防报警、消防喷淋、室内消火栓移安装调试开通及强弱电间、管道间、楼道等公共部位照明、疏散指示、开关插座和地下室配电柜出线等施某安装,工期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合同金额250000元)、发票联、银行付款通知;3、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家酒店)与上海金壁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壁公司)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工程内容室内外装饰及水电安装、工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交接确认书;证明系由其或案外人施某,应当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隆翱公司认为,纵灿劳务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其施某与隆翱公司无关;易川消防公司施某的是消防工程,不是隆翱公司施某范围;城家酒店与金壁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9月,而隆翱公司已于2015年9月交付;故大承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争议金额197441元均无关。二、隆翱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施某,并按期完工交付。隆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若干份、短信、微信截屏、微信记录、购买样品的收据,证明其已于2015年9月交房,并且隆翱公司所用材料、品牌均是经过封样后由大承公司认可的;大承公司对录音资料、购买样品的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短信等认为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工程已经完工,无法证明是工程验收后对工程质量修复后的验收;2、上海九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修改通知单,证明该修改通知单使隆翱公司工期延误一个月,并且设计单位要求使用的材料与大承公司实际要求使用的材料不一致,致使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大承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大承公司通过该修改通知单来明确电路的使用设备,2015年7月的联系单确认了大承公司要求使用的电器设备,对隆翱公司施某没有任何影响;3、工程量差异汇总(大承公司起诉时提供),水电费分摊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8月30日,证明之后已不产生水电费了,当时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大承公司认为隆翱公司工作人员住在施某现场,产生的水电费应当分摊,但之后就其工作人员搬走了,故没有水电费。三、关于大承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大承公司向本院提供:1与天择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平面图,证明因隆翱公司交付房屋验收不合格,遭退房,造成租金损失,按每天每平方1.9元计算,①逾期竣工租金损失:350万合同建筑面积5206.46平方,逾期218天(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为XXXXXXX.73元;170万合同建筑面积2232平方,逾期157天(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为665805.60元;②因装修质量问题空置的租金损失:空置建筑面积1895.95平方,逾期472天(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18日),为XXXXXXX.96元;合计XXXXXXX.29元。隆翱公司认为,其早在天择公司承租前已将房屋交付给大承公司,大承公司原先均以租代售,因北栋销售不理想,故将客户安排至南栋,但大承公司要求涨价,故客户陆续退租,大承公司遂又将房屋出租给天择公司,其租金损失与隆翱公司无关;对于建筑面积7438平方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建筑装饰施某合同及六份附件、装修工作联系单、联系单、调解协议、关于对装修竣工交房的验收报告、文件签收单、照片、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收条、房屋租赁协议3份、情况说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合同书、贷记凭证、付款回单、支票存根、付款通知、银行业务委托书、发票联、房屋交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及平面图、短信、微信记录、上海九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修改通知单、工程量差异汇总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隆翱公司不具备施某资质即与大承公司签订两份《上海市建筑装饰施某合同》,且至今未取得建筑施某企业资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这两份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大承公司明知隆翱公司不具备施某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隆翱公司施某,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有权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中,大承公司已经将房屋出租,应当认定隆翱公司已经交付案涉工程,并且经验收合格;两份合同均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XXXXXX元;但实际施某过程中存在减项、增项及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大承公司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1、减项767983元。毛巾架等43567元,合同附件一中已经列明有该项目,但预算报价中未包含,因合同附件一是装修工程材料及内容表,并不涉及施某内容,鉴定机构认为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依据不足,该部分款项不能作减项处理;墙砖及窗台石材等(58056+90170)=148226元,鉴定机构在计算前期工程量时已考虑“墙砖扣除、窗台面石材扣除”后新增墙面乳胶漆,计算后乳胶漆的实际工程量并未增加,故鉴定机构未作调整,本院予以采信;防水工程(66363+25252)=91615元,鉴定机构经现场二次勘测,隆翱公司未提供公共区域水电安装的施某图纸,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卫生间、厨房的墙面防水,二次勘测隆翱公司未到场,鉴定机构经随机核查并凿除墙面未见防水涂料痕迹,故鉴定机构调整核减费用91615元,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应予扣除;401、403、405室内装潢91622元,隆翱公司实际未施某,与隆翱公司员购买的是否是全装修房屋无关,应予扣除。争议项197441元,大承公司提供的纵灿劳务公司的施某合同工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9日,显然不属隆翱公司施某范围;城家酒店与金壁公司的施某合同,应属承租后的装修,与本案无关;易川消防公司的施某合同施某内容不仅包含消防报警、消防喷漆等,还包含强弱电间等公共部位的照明等,大承公司亦已支付相应工程款,而隆翱公司未提供施某证据,该争议项中的1、8、9项合计43274属强弱电、公共部位照明等,应予扣除;其余项目大承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扣除。故减项767983元中毛巾架等43567元、争议项(197441-43274)=154167元不应扣除,应扣除金额为(767983-43567-154167)=570249元。2、增项236894元及漏项41355元,本院认为,大承公司与隆翱公司间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增项236894元隆翱公司既未提供签证,也未经大承公司事后确认,故该款项不应作为增项处理;漏项41355元,隆翱公司提出增加项目请求后,大承公司以联系单007号回复,确认了隆翱公司的增项请求,故应作为增项处理。3、实际使用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所涉金额449022元,隆翱公司称实际使用品牌系经大承公司同意,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隆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相应品牌,工程价款相应减少,应在总价中予以扣除。综上,隆翱公司实际施某工程价款为XXXXXXX-570249+41355-449022元=XXXXXXX元。大承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XXXXXXX元;大承公司与隆翱公司以三份《房屋租赁协议》折抵的XXXXXXX元工程款,考虑到隆翱公司实际已占有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房屋,XXXXXXX元应视为大承公司已付工程款。尽管诉讼中双方同意不再履行这三份《房屋租赁协议》,同意恢复原状,但因对协议效力、装修损失等其他法律后果未协商一致,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综上,隆翱公司应返还大承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74876元(大承公司要求隆翱公司支付更换不合格水槽、燃气灶、排油烟机、水龙头、三角阀、热水器、地漏及线盒等物品的费用合计986808元的请求,已包含在工程款中,一并作出处理);隆翱公司要求大承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XXX.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大承公司赔偿误工损失46600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承公司请求判令隆翱公司赔偿租金损失XXXXXXX.29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隆翱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租金损失而提出,而双方间的施某合同无效,大承公司要求隆翱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租金损失,大承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却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补缴诉讼费,故按大承公司自动撤回该项诉请处理,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反诉原告上海隆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大承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及2015年5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施某合同》无效;
  二、本诉被告上海隆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上海大承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74876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隆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839元,鉴定费119000元,由大承公司负担71053元,隆翱公司负担637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32元,由隆翱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庆廷

书记员:奚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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