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明橡胶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坚,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平,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明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大明橡胶厂)与被告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裕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橡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杰、被告大裕橡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平、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明橡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33,898.31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以3,633,898.3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均系长宁区区属集体、国有企业,相互之间存在多年的经济往来,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3,633,898.31元未还。被告对原告的前述欠款,有上海申威联合会计事务所对被告资产作出的《审计报告》等为证。被告对原告欠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资金无法正常周转,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大裕橡胶公司辩称,双方系同属于一个国有单位,是长期伙伴关系,双方之间互有贸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材料,付款方式均是货到之后立马付款。因被告被纳入拆迁范围,谈判至达成意向及搬迁的时间内,为了服务好客户,故向原告购货,原告根据我方的要求开具发票,我方落账时为防止发票过期,发票报税后,就挂在了应付账款科目里。原告先开具了发票,但货物一直未交付,被告也没有起诉过原告。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当时对被告公司账目往来的客观体现;因被告处被动迁,30%的国有股协商退出,需要对当时的账目进行评估,故进行了评估,此仅是对当时的账目进行核实,若出现重新处置的话,原有股东有权提出继续处理,若确实存在大股东应得利益的话,还是需要归还给大股东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申威审字【2017】第1133号《审计报告》、沪申威评报字【2017】第1241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在国有股权退出时,经过对被告的资产、负债等进行审计,审计出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欠款本金为3,633,898.3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审计报告只能用于资产评估,不能用于除资产评估外的其他目的;审计报告审计出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依据仅仅是发票,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的货物。
2、原、被告双方及投资方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原均系上海市长宁区区属集体、国有企业,目前被告的国有股权已经退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往来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拖欠原告3,633,898.31元未还。该些发票及付款凭证仅仅是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一部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凭证上的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被告也没有收到发票上所对应的相关货物。
4、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回单、营业执照,证明依据审计报告的结论,从被告处取得了对价款3,415,470元,系股权退出的对价,也证明了被告对于原告的欠款是经过上级公司确认的。被告认为情况说明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制作的,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公司被拆迁的同时,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及当时的评估情况所支付的价款;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核,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2年8月6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上海市长宁区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投资公司)。长宁投资公司的股东为上海市长宁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被告成立于1996年5月9日,上海皮革橡胶厂原系被告股东,持有30%的股权。上海皮革橡胶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上海长宁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资产公司)。长宁资产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上海长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上海市长宁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四百余万元的发票。
因上海皮革橡胶厂拟将持有的被告30%的股权以减资形式退出,故对被告资产进行审计、评估。2017年5月10日,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申威审字【2017】第1133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大裕橡胶制品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大裕橡胶制品公司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1-3月的经营成果。《审计报告》中记载了被告应付账款期末余额为4,610,689.57元,主要债权人包括原告,债权期末余额为3,633,898.31元,账龄为1年以内,备注为货款。经过审计,被告负债为8,028,167.44元,所有者权益为9,867,622.99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为17,895,790.43元。2017年12月4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申威评报字【2017】第1241号《评估报告》,在应付账款评估明细表中载明,截止到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31日,应付账款账面价值合计为4,610,689.57元,其中对原告的应付账款账面价值为3,633,898.31元,业务内容为货款。经过对被告资产进行评估,被告总资产为19,412,482.60元,负债评估值为8,027,597.44元,净资产为11,384,885.16元。被告作为被评估单位,向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有关重大事项如实地充分揭示,其所提供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合理,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资产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不重复、不遗漏。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亦出具《承诺函》,承诺对纳入资产范围的各类资产按规定进行合理的抽查、核实,没有发现问题。依据《审计报告》、《评估报告》,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将国有股权退出时应付对价款3,414,470元支付完毕,收款人为长宁资产公司。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并不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拒绝付款的理由在于原告未交付货物。虽然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付被告,但在国资退出被告公司时,通过对被告公司的审计及评估,均确认存在尚欠原告3,633,898.31元货款的事实。审计、评估系专业机构对公司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的专业分析,本案中,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认为被告的财务报表反映了被告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被告亦向评估公司保证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在此基础上国资退出时按照评估的净资产价值进行了退出。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已经对审计、评估的结论予以认可,且无相反证据推翻两份报告所认定事实的情形下,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而非对原先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认为防止发票过期,就将款项挂在应付账款科目里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审计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上述所欠货款已经存在,在被告并未举证货款应付时间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明橡胶制品厂货款3,633,898.31元;
二、被告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明橡胶制品厂逾期付款损失(以3,633,898.3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827.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大裕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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