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佳,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松,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忠,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琳,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蓉,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愿,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玉蓉,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兰,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凤雪,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早,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涛,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华,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汪莉,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审原告:邵红梅,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原告:陈金顺,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以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上诉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上诉人杨旭佳因与被上诉人王铁松、董学军、徐志忠、方琳、杨美蓉、许愿、占玉蓉、董文、杜成、郭秀兰、俞凤雪、王辉早、胡文涛、张树华及原审原告汪莉、邵红梅、陈金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调查并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智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十五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大智慧公司公告《整改报告》之日,一审判决关于揭露日是大智慧公司公告《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日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揭露日之后交易受损,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法定因果关系。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项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正确。3、假设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揭露日,本案投资者由于系统风险等因素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59%以上,且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仅酌情扣减30%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立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十六项,判决驳回各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的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所涉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违反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调取证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慧公司存在六项违法事实,但仅认定立信所在出具相关审计报告中有四项内容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立信所的行为系过失行为,即使应当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中认可熔断属于市场风险,但没有考虑2015年股市异常情况引发的市场风险。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时,未考虑投资者自身投资行为对损失的影响。各被上诉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立信所的审计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采取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计算方法错误。
杨旭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7,977.85元(以下币种均同),本案诉讼费由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错误。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直接揭露了大智慧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故揭露日应为2015年5月1日。2015年11月7日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不是对虚假陈述的首次揭露。一审判决和提倡价值投资相悖。杨旭佳损失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汪莉、邵红梅、陈金顺未提交述称意见。
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杨旭佳及原审原告汪莉、邵红梅、陈金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智慧公司赔偿王铁松879,756元;赔偿董学军218,080.96元;赔偿汪莉21,808.79元;赔偿徐志忠398,413.42元;赔偿杨旭佳127,977.85元;赔偿方琳41,069.48元;赔偿杨美蓉253,311.61元;赔偿许愿7,229.21元;赔偿占玉蓉19,646.63元;赔偿邵红梅7,497.49元;赔偿董文79,003.13元;赔偿杜成37,883.85元;赔偿郭秀兰101,979.71元;赔偿俞凤雪11,363.95元;赔偿陈金顺22,376.35元;赔偿王辉早35,128.12元;赔偿胡文涛32,291.45元;赔偿张树华148,197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汪莉、杨旭佳、邵红梅、陈金顺、陈美丽、陈有俊的诉讼请求;二、大智慧公司应赔偿王铁松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511,300.79元;三、大智慧公司应赔偿董学军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218,080.96元;四、大智慧公司应赔偿徐志忠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279,107.03元;五、大智慧公司应赔偿方琳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39,864.83元;六、大智慧公司应赔偿杨美蓉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253,311.61元;七、大智慧公司应赔偿许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5,608.4元;八、大智慧公司应赔偿占玉蓉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3,752.64元;九、大智慧公司应赔偿董文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55,243.19元;十、大智慧公司应赔偿杜成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487.59元;十一、大智慧公司应赔偿郭秀兰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71,314.55元;十二、大智慧公司应赔偿俞凤雪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2,870.07元;十三、大智慧公司应赔偿王辉早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24,260.48元;十四、大智慧公司应赔偿胡文涛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22,576.55元;十五、大智慧公司应赔偿张树华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02,255.25元;十六、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依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十五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流动性缺失等异常情况,导致上证综指出现大幅下跌,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但大智慧股票在此期间前后最高点和最低点出现的时间和下跌的幅度与上证综指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本院还查明:董学军、方琳、杨美蓉于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曾持有大智慧股票,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卖出大智慧股票后无大智慧股票剩余。其余各被上诉人均持大智慧股票经历了2015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熔断导致的异常波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涉案证券虚假陈述与各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占比是否正确;立信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披露之日。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其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因此,虚假陈述揭露的内容应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一致性,揭露的方式和范围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揭示力度应足以引起市场内理性投资者的注意和警惕。
大智慧公司主张以其公告《整改报告》之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杨旭佳主张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之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本院认为,该《整改报告》系针对上海证监局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作出,而该监管措施的主要内容是大智慧公司在其2013年年报中未充分披露软件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客户信息披露不准确、未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报告等。而上述调查通知书内容为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大智慧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规定进行立案调查。
而本案所涉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处罚内容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中通过提前确认软件销售收入、将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作为软件销售所得、利用框架协议、改变年终奖的计算期间、倒签项目合作验收确认书、提前确认收购其他公司的购买日等多种方式虚增公司当年的收入和利润。由此可见,上述大智慧公司公告的《整改报告》及调查通知书与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均系针对公司2013年年报作出,但涉及的具体内容及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完全不同。大智慧公司主张以《整改报告》公告日、杨旭佳主张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均不符合揭露信息与虚假陈述行为内容一致性的要求,也不符合对市场警示力度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完全披露了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亦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对市场投资者的警示作用。大智慧公司、杨旭佳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涉案证券虚假陈述与各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智慧公司在2013年年报中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并非仅是将公司的收入、利润、成本等在不同年度之间进行分配,还包括了将客户打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作为软件产品销售从而虚增收入的行为,以及将客户可能退款的销售收入、框架协议带来的收入等当时尚不能确定的收入和利润进行确认的行为。对于普通市场投资者而言,大智慧公司上述提前确认及虚增收入、利润的行为,足以构成导致股票价格上涨的因素。对公司收入、利润成本分配也存在影响投资者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判断。因此,各被上诉人符合《若干规定》中确定的索赔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各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与大智慧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另外,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杨旭佳已于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卖出全部大智慧股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杨旭佳的交易损失与大智慧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3、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投资者损失占比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如能举证证明投资者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则应当认定该部分损失与证券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严重缺失等异常情况,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大幅下跌,同期,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均大幅下跌。2016年1月初,因实施熔断机制,沪深股市再次出现千股跌停,提前休市等异常情况,也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又大幅下跌,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也都大幅下跌,可以据此认定系争股票在此期间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案中,除了董学军、方琳、杨美蓉以外的各被上诉人均持大智慧股票经历了2015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熔断导致的异常波动,在计算其损失时,对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导致的部分损失应酌情予以扣除。考虑到证券价格是众多市场因素的综合体现,具体某一因素对证券价格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目前尚难以通过科学可信的方法予以测定。对于如何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计算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就本案所涉大智慧股票而言,其在同一时期内与上证综指的走势虽存在一定的关联度,但两者之间并不完全匹配,无论是时间周期还是涨跌幅度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是证券市场之共性使然,故大智慧公司主张的完全以大盘指数或者行业板块的涨跌幅度来计算市场风险并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盘涨跌幅度可以作为酌情判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本案中,虽然上证指数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从最高点到最低点下跌幅度较大,但是最高点和最低点只是瞬间产生的价格,无论是大盘指数还是系争的大智慧股票在最高点和最低点附近停留的时间均极为短暂,本案绝大部分投资者也并非是在指数最高点买入,在指数最低点卖出,且基准价是根据揭露日至基准日一段时期内的平均价确定,并非根据最低价确定,本案基准日为2016年1月12日,而熔断机制实施后,指数连续下跌,最低点在2016年1月27日。本院根据当时市场具体情况,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酌情认定本案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合计为30%。一审法院虽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认定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董学军、方琳、杨美蓉持有大智慧股票经历了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的股市异常波动,但未经历2016年初熔断导致的异常波动,本院酌定应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为15%,即:董学军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18,990元×85%=186,141.5元;方琳的投资差额损失为39,825元×85%=33,851.25元;杨美蓉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53,800元×85%=215,73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股市异常波动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在计算损失时未酌情扣除部分系统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纠正。另,本院相应调整佣金及印花税损失:董学军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186.14元;方琳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33.85元;杨美蓉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215.73元。
4、关于立信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上市公司出具会计报告时应当更为审慎、勤勉尽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干规定》也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立信所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异常情况,未按照其执业准则、规则,审慎、勤勉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对会计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导致大智慧公司的提前确认收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等严重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揭示,对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立信所未举证证明其对此不存在过错,依法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立信所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该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认定其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对于大智慧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知道,应认定其明知。立信所认为其主观系过失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信所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立信所的违法行为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并非完全一一对应,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内容,两者的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方面基本吻合,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股价波动因素较为复杂,具体的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影响幅度难以量化,因此很难判断立信所没有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究竟对大智慧公司股价波动产生何种影响,故可将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的共同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摊比例,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关于立信所和大智慧公司之间内部责任分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另外,一审判决有关各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均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立信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大智慧公司和立信所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旭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六项;
三、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学军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186,141.5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人民币186.14元;
四、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琳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33,851.25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人民币33.85元;
五、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美蓉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215,730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人民币215.73元;
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和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王铁松、董学军、徐志忠、方琳、杨美蓉、许愿、占玉蓉、董文、杜成、郭秀兰、俞凤雪、王辉早、胡文涛、张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董学军诉讼请求对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5元,由董学军负担人民币463.2元,由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人民币2,718.3元。
与方琳诉讼请求对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32元,由方琳负担人民币116.82元,由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人民币551.5元。
与杨美蓉诉讼请求对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2.85元,由杨美蓉负担人民币712.9元,由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人民币4,119.95元。
其余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91.34元,由董学军负担人民币477元,由方琳负担人民币100元,由杨美蓉负担人民币725元,由杨旭佳负担人民币2,859.56元,由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人民币40,92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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