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佳,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丽,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俊,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松,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忠,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琳,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蓉,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愿,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玉蓉,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兰,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凤雪,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早,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涛,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华,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汪莉,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审原告:邵红梅,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原告:陈金顺,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以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上诉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上诉人杨旭佳、陈美丽、陈有俊因与被上诉人王铁松、董学军、徐志忠、方琳、杨美蓉、许愿、占玉蓉、董文、杜成、郭秀兰、俞凤雪、王辉早、胡文涛、张树华、及原审原告汪莉、邵红梅、陈金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美丽、陈有俊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大智慧公司、立信所同意陈美丽、陈有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美丽、陈有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大智慧公司、立信所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有关陈美丽、陈有俊部分;
二、准许陈美丽、陈有俊撤回起诉和上诉。
与陈美丽、陈有俊相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各自减半收取;与陈美丽相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3.57元,由陈美丽负担;与陈有俊相关的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6.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3.01元,由陈有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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