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130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应林,女,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峻,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峰安,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成,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涛,女,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屈广民,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玲,女,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国,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雅娟,女,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婷,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勇,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翔,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炜,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梦雅,女,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宁,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红红,女,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林荣,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金木,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郁文,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海燕,女,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国利,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华平,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炳岩,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莉,女,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忻旭峰,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红华,女,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佩文,女,199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洁,女,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学愎,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伟,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岭,女,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健,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潮兴,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文君,女,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三十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十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因与被上诉人王应林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立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应林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十四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公司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公告之日,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7日《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公告之日为揭露日的观点不能成立。2.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项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正确。3.假设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揭露日,被上诉人由于系统风险等因素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59%以上,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未酌情扣减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立信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十五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立信所构成推定故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时未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原因力等影响责任划分的法定因素。立信所不符合推定故意的行为表现,未勤勉尽责属于业务过失,对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不实审计金额的10%。2.被上诉人未承担对不实审计报告实际信赖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对审计报告的信赖既不存在,也不合理,且未影响其决策,被上诉人对不实报告的信赖作为立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因果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不属于立信所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向立信所索赔。3.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的半年内,股价不涨反跌,虚假陈述信息未扭曲股票价格,被上诉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4.一审法院仅认可熔断属于市场风险,否认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的影响,违背客观真实和举轻以明重的原则。5.被上诉人对其非理性的投资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6.一审法院采用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的计算方式错误,不符合平均值数学概念和成本的会计概念,违反损害结果和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规定。7.一审法院未公平分配举证责任,裁判具有倾向性。
立信所述称:同意大智慧公司的上诉意见。
大智慧公司辩称:除对揭露日的认定和立信所的责任承担有不同意见,同意立信所的其余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王应林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大智慧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二、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三、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并不存在系统风险。四、上诉人立信所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应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69.2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峻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6,339.25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峰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207.20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大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9,727.58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红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101.71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屈广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8,222.02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春玲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84.24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建国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1,818.73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顾雅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104.38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480.29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312.52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翔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67.93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卢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061.53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梦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5,128.12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宁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367.14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红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886.60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戴林荣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704.97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金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9,896.47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郁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924.56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海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759.4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国利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9,660.8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华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5,500.41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炳岩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793.4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543.78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忻旭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230.40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红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228.79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谭佩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7,538.65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洁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944.81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学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282.64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7,495.37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2,748.65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453.39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潮兴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118.2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文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515.81元;2、判令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大智慧公司、立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应林投资差额损失123,123元,佣金损失36.94元;二、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峻投资差额损失106,120元,佣金损失106.12元;三、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峰安投资差额损失129,964.8元,佣金损失129.96元;四、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大成投资差额损失89,530元,佣金损失44.77元;五、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红涛投资差额损失25,051.6元,佣金损失20.04元;六、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屈广民投资差额损失477,243.9元,佣金损失357.93元;七、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春玲投资差额损失6,870.5元,佣金损失2.06元;八、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建国投资差额损失101,598元,佣金损失50.8元;九、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雅娟投资差额损失44,023元,佣金损失22.01元;十、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婷投资差额损失17,445.4元,佣金损失4.71元;十一、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勇投资差额损失27,258元,佣金损失27.26元;十二、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翔投资差额损失3,061.8元,佣金损失1.84元;十三、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炜投资差额损失48,963.6元,佣金损失14.69元;十四、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梦雅投资差额损失653,544元,佣金损失196.06元;十五、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宁投资差额损失23,322.6元,佣金损失18.66元;十六、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红红投资差额损失48,412元,佣金损失14.52元;十七、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林荣投资差额损失11,687.2元,佣金损失7.01元;十八、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金木投资差额损失179,497.5元,佣金损失89.75元;十九、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郁文投资差额损失22,878.8元,佣金损失6.86元;二十、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海燕投资差额损失29,700元,佣金损失8.91元;二十一、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国利投资差额损失129,421.6元,佣金损失38.83元;二十二、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华平投资差额损失343,068.6元,佣金损失137.23元;二十三、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炳岩投资差额损失17,753.4元,佣金损失5.33元;二十四、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莉投资差额损失26,499.2元,佣金损失7.95元;二十五、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忻旭峰投资差额损失16,198元,佣金损失12.96元;二十六、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红华投资差额损失15,190元,佣金损失15.19元;二十七、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佩文投资差额损失306,924.8元,佣金损失92.08元;二十八、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洁投资差额损失18,914元,佣金损失5.67元;二十九、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学愎投资差额损失107,032.1元,佣金损失53.52元;三十、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伟投资差额损失316,829.8元,佣金损失95.05元;三十一、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岭投资差额损失112,504元,佣金损失33.75元;三十二、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健投资差额损失130,200元,佣金损失39.06元;三十三、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潮兴投资差额损失9,100元,佣金损失2.73元;三十四、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文君投资差额损失55,405元,佣金损失16.62元;三十五、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至第三十四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十六、驳回王应林、张峻、张峰安、李大成、张红涛、屈广民、陈春玲、周建国、顾雅娟、李婷、陈勇、许翔、卢炜、常梦雅、常宁、余红红、戴林荣、彭金木、郑郁文、陈海燕、白国利、陈华平、张炳岩、孙莉、忻旭峰、李红华、谭佩文、宋洁、田学愎、刘伟、高岭、胡健、梁潮兴、潘文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流动性缺失等异常情况,导致上证综指出现大幅下跌,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但大智慧股票在此期间前后最高点和最低点出现的时间和下跌的幅度与上证综指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问题;2.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扣减比例的认定问题;4.立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及承担方式问题。
一、关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问题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揭露日的认定对于确定投资者损失范围、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揭露日的确定,除上述规定的应当满足首次性、全国性的要求外,一般理解还应当具备揭露内容相对具体明确,揭露力度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警示以及揭露后股价有明显反应等相关条件。具体到本案,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相关的争议时间点主要有三个:2015年1月23日《整改报告》发布日、2015年5月1日《调查通知书》公告日、2015年11月7日《事先告知书》公告日。具体分析如下:
1.就《整改报告》发布日而言。(1)从《整改报告》揭露的内容来看,《整改报告》针对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作出的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的四类违法行为,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的六类违法行为相比,虽然指向的均是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信息披露问题,但内容不一致。(2)从揭露的力度来看,《整改报告》在每一项整改内容之后都注明已完成整改,不足以认定该披露行为足以引起投资者的警示和注意。(3)《整改报告》第三项情况说明中显示,大智慧公司整改后的客户之一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商所)营业收入总额为15,677,377.40元,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条载明:“大智慧公司与渤商所的项目合作合同实际未履行或未在2013年履行完成,由此虚增2013年收入15,677,377.40元。”由此可见,大智慧公司非但未在《整改报告》中对虚假陈述的内容进行披露,反而仍然存在虚假陈述内容未予更正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未采纳大智慧公司的此项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就《调查通知书》公告日而言。因《调查通知书》公告的内容相对简单、原则,只是载明: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若对照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一般标准或者条件,该公告揭露的内容显然不够具体明确,甚至没有涉及作为案涉虚假陈述载体的2013年年度报告。就此而言,本案一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没有将《调查通知书》公告日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应的依据。
3.就《事先告知书》公告日而言。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立案调查之后,若拟决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需要向拟被处罚的上市公司或者责任人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的相关权利,上市公司依法对《事先告知书》进行公告。相对于《调查通知书》,《事先告知书》披露的虚假陈述内容非常明确、具体,且与之后证监会正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质内容相一致。就这些具体的虚假陈述内容而言,往往也是首次充分、全面地披露,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足以引起证券市场中理性投资者的警惕,基本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一般认定标准或者条件。据此,本案一审判决确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应的依据。至于《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后,股价在随后(复牌后)两个交易日内不跌反涨,不排除是由于大智慧公司股票停牌期间大盘指数大幅上涨,股票复盘后股价存在补涨空间,且大智慧公司股价在两个交易日上涨后,亦开始持续下跌,与诱多型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上市公司股价通常应下跌的总体变动趋势并不存在明显冲突。
基于上述分析,由于除《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揭露日作出原则界定外,并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标准或者条件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个案中是以《调查通知书》公告日,还是《事先告知书》公告日或者其它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根据揭露日确定的一般标准或者条件,并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作出相应的认定。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基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股票交易、股价变动、大盘指数等相关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规定,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采推定因果关系立场,即除非存在《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抗辩事由,投资者具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即“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便可推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投资者在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发布之后、《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前买入大智慧公司股票,并在《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公司股票,并因此遭受损失,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推定成立的情形,且大智慧公司关于投资者受到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及大牛市影响而进行投资决策、其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并非《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抗辩事由。虽然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买卖股票行为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叠加的结果,但在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资产重组信息同时存在的期间内,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始终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因素。一审判决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三、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扣减比例的认定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上市公司的法定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系统风险一般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者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者亦无法回避、不可分散。若投资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而非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致,则在计算投资者损失时应当予以相应扣除。本案中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严重缺失等异常情况,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大幅下跌。同期,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均大幅下跌。2016年1月初,因实施熔断机制,沪深股市再次出现千股跌停、提前休市等异常情况,也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又大幅下跌,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也都大幅下跌,可以据此认定系争股票在此期间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除被上诉人陈海燕外,其余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前买入系争股票,并持有至基准日后,同时经历了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熔断导致的异常波动。本院根据当时市场具体情况,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酌定2015年的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的熔断各扣除15%,合计30%的系统风险因素。被上诉人陈海燕在2015年6月前买入系争股票,在揭露日后熔断机制实施之前抛出了全部股票,经历了2015年6月至8月的股市异常波动,但未经历2016年初熔断导致的异常波动,本院酌定应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为15%。一审法院未认定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股市异常波动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在计算损失时未酌情扣除部分系统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股票价格的涨跌、投资者的损失通常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在大智慧公司股价与上证指数及行业板块指数的走势并非完全一致,且存在上市公司经营情况等其他非系统风险干扰因素的情况下,现在尚没有证据证明某种系统风险扣除的计算方式是完全客观、科学、准确的,并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反复验证。因此,大智慧公司关于应当根据大盘或者行业板块指数按照涨跌幅比例计算系统风险的扣除比例,本案由于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59%以上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立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及承担方式问题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据此,若有证据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违反前述规定,未勤免尽责,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就要与上市公司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证券服务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证监会因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采取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于2016年7月20日对大智慧公司及其高管人员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因立信所作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立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未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等多项违法事实,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以及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据此,立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已经存在,而立信所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审计大智慧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不具有过错。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立信所应与大智慧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立信所主张其作为审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仅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投资者并非其利害关系人,立信所的行为仅属于轻微过失,应根据《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六条承担与其“过失大小”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的、甚至决定性的影响,立信所主张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信赖既不存在,也不合理,更未实质影响其交易决策,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尽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责任承担形式进行了区分,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以推定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进一步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在立信所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立信所的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大智慧公司和立信所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九项、第二十一项至三十六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二十项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海燕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25,245元、佣金损失7.6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陈海燕诉讼请求对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99元,由陈海燕负担人民币50元,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人民币493.99元。其余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85.8元,由陈海燕负担人民币50元,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人民币47,4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宋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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