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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立某会计师事务所与马林全、郭某某等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立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林全,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雪,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宏波,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朋杰,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全利,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静,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华,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军明,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均,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琦,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艳红,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冀政宇,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巨伟,男。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某公司)、立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某所)因与被上诉人马林全、郭某某、云雪、郭宏波、刘朋杰、尚全利、周静、张文华、于军明、范均、王琦、李艳红、冀政宇、巨伟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沈迪,立某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智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四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证券虚假陈某的揭露日应为2015年1月23日《大智某公司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公告之日,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7日《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告之日为揭露日的观点不能成立。2.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项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与大智某公司的虚假陈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正确。3.假设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揭露日,本案投资者由于系统风险等因素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59%以上,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虚假陈某民事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仅酌情扣减30%于法无据。
  立某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五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立某所对大智某公司的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某公司存在六项违法事实,而仅认定立某所在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时有四项内容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故立某所无需对大智某公司的所有过错承担责任。2.立某所的行为系过失行为,即使应当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亦应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大智某公司虚假陈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认可熔断属于市场风险,但没有考虑2015年股市异常情况引发的市场风险。4.一审法院采取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计算方法错误。在认定损失时,没有考虑投资者自身因素对损失的影响。
  被上诉人马林全、郭某某、云雪、郭宏波、刘朋杰、尚全利、周静、张文华、于军明、范均、王琦、李艳红、冀政宇、巨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立某所的责任问题,因本案是虚假陈某案件,应当适用证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大智某公司与立某所之间责任的划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立某所辩称:同意大智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大智某公司辩称:同意立某所的上诉意见。
  马林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人民币6,33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110,458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云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144,113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宏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183,359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朋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295,770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尚全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23,225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98,857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文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33,470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军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41,749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范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595,695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290,045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艳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100,334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冀政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80,238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巨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赔偿45,839元;2.判令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林全投资差额损失2,430.40元、佣金损失1.9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2,432.3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投资差额损失76,923元、佣金损失23.0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76,946.0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雪投资差额损失99,484元、佣金损失39.7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99,523.7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宏波投资差额损失127,771元、佣金损失63.8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127,834.8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五、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朋杰投资差额损失206,115元、佣金损失61.8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206,176.8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六、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全利投资差额损失13,601元、佣金损失2.7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13,60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七、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静投资差额损失1,456.70元、佣金损失0.7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1,45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八、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华投资差额损失23,318.40元、佣金损失11.6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23,330.0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九、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军明投资差额损失29,092元、佣金损失58.1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29,150.1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十、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均投资差额损失415,044.70元、佣金损失124.5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415,169.2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十一、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琦投资差额损失202,125元、佣金损失181.9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202,306.9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十二、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艳红投资差额损失69,916元、佣金损失34.9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69,950.9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十三、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冀政宇投资差额损失2,091元、佣金损失0.6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2,091.6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十四、大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巨伟投资差额损失39,036.20元、佣金损失19.5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39,055.7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十五、立某所对大智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四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中旬期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缺失等异常情况。2016年初熔断期间,也出现千股跌停、两市提前休市等异常情况。上证综指出现大幅下跌,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6年1月下旬,上证综指从最高点5178点下跌至最低点2638.30点,最大下跌幅度为49%。包括大智某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但大智某股票在此期间最高点和最低点出现的时间和下跌的幅度与上证综指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虚假陈某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2.涉案证券虚假陈某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占比是否正确;4.立某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虚假陈某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某揭露日是指,虚假陈某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披露之日。虚假陈某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其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因此,虚假陈某揭露的内容应与虚假陈某行为具有一致性,揭露的方式和范围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揭示力度应足以引起市场内理性投资者的注意和警惕。
  大智某公司主张以其公告《整改报告》之日作为虚假陈某揭露日。对此,本院认为,该《整改报告》系针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作出,而该监管措施的主要内容是大智某公司在其2013年年报中未充分披露软件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客户信息披露不准确、未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报告等。而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处罚内容为大智某公司2013年年报中通过提前确认软件销售收入、将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作为软件销售所得、利用框架协议、改变年终奖的计算期间、倒签项目合作验收确认书、提前确认收购其他公司的购买日等多种方式,虚增公司当年的收入和利润。由此可见,上述大智某公司公告的《整改报告》与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均系针对公司2013年年报作出,但两者涉及的具体内容及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完全不同。大智某公司主张以《整改报告》公告日作为虚假陈某揭露日,不符合揭露信息与虚假陈某行为内容一致性的要求,也不符合对市场警示力度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完全披露了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亦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对市场投资者的警示作用。一审判决将《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作为虚假陈某揭露日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证券虚假陈某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大智某公司主张,其信息披露违规主要是将2014年才能确认的收入提前至2013年确认,故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不具有交易损失上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智某公司在2013年年报中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并非仅是将公司的收入、利润、成本等在不同年度之间进行分配,还包括了将客户打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作为软件产品销售从而虚增收入的行为,以及将客户可能退款的销售收入、框架协议带来的收入等当时尚不能确定的收入和利润进行确认的行为。对于普通市场投资者而言,大智某公司上述提前确认及虚增收入、利润的行为,足以构成导致股票价格上涨的因素,从而影响投资者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判断。本案各被上诉人在虚假陈某行为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购入系争股票,并至揭露日仍继续持有,符合《若干规定》中确定的索赔条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与大智某公司的证券虚假陈某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占比是否正确。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证券虚假陈某行为人如能举证证明投资者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则应当认定该部分损失与证券虚假陈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大智某公司以当时证券市场中存在多种利空因素,相关指数大幅下跌为由,主张投资者损失多数系由市场风险因素造成。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严重缺失等异常情况,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大幅下跌。同期,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均大幅下跌。2016年1月初,因实施熔断机制,沪深股市再次出现千股跌停、提前休市等异常情况,也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又大幅下跌,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也都大幅下跌,可以据此认定系争股票在此期间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与大智某公司的虚假陈某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某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中,根据各被上诉人买卖和持有系争股票的情况可见,除被上诉人冀政宇外,其余被上诉人均同时经历了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熔断导致的异常波动,在计算其损失时,对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导致的部分损失应酌情予以扣除。考虑到证券价格是众多市场因素的综合体现,具体某一因素对证券价格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目前尚难以通过科学可信的方法予以测定。对于如何在证券虚假陈某民事赔偿中计算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就本案所涉大智某股票而言,其在同一时期内与上证综指的走势虽存在一定的关联度,但两者之间并不完全匹配,无论是时间周期还是涨跌幅度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是证券市场之共性使然,故大智某公司主张完全以大盘指数或者行业板块的涨跌幅度来计算市场风险并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盘涨跌幅度可以作为酌情判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参考因素。本案中,虽然上证指数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从最高点到最低点下跌幅度较大,但是最高点和最低点只是瞬间产生的价格,无论是大盘指数还是系争的大智某股票在最高点和最低点附近停留的时间均极为短暂,涉案绝大部分投资者也并非是在指数最高点买入,在指数最低点卖出,且基准价是根据揭露日至基准日一段时期内的平均价确定,并非根据最低价确定。本院根据当时市场具体情况,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酌情认定本案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合计为30%。被上诉人冀政宇自2015年4月买入系争股票,在揭露日后熔断机制实施之前抛出了净买入系争股票,经历了2015年6月至8月的股市异常波动,但未经历2016年初熔断导致的异常波动,本院酌定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为15%。一审法院未认定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股市异常波动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在计算损失时未酌情扣除部分系统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纠正。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关于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但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关于本案系统风险因素占比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某所认为一审法院采取的买入证券平均价格计算方法错误,以及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时,没有考虑投资者自身因素对损失的影响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立某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某所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因其主观系过失,故其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的、决定性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上市公司出具会计报告时应当更为审慎、勤勉尽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某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若干规定》也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某,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立某所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异常情况,未按照其执业准则、规则,审慎、勤勉地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对会计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导致大智某公司的提前确认收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等严重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揭示,对于大智某公司虚假陈某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立某所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依法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立某所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认定其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对于大智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当知道,应认定其明知。立某所认为其主观系过失,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某所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立某所的违法行为与大智某公司的虚假陈某行为并非完全一一对应,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内容,两者的虚假陈某行为的主要方面基本吻合,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股价波动因素较为复杂,具体的虚假陈某行为对股价影响幅度难以量化,因此,很难判断立某所没有涉及的虚假陈某行为究竟对大智某公司股价波动产生何种影响。故可将立某所和大智某公司的共同虚假陈某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立某所和大智某公司之间内部责任大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大智某公司和立某所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为: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冀政宇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1,777.35元、佣金损失人民币0.5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人民币1,777.8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冀政宇诉讼请求对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98元,由冀政宇负担人民币1,766.07元,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立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人民币39.91元。其余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2.54元,由冀政宇负担人民币7.5元,由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立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人民币33,15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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