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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斌、王黎明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130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斌,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黎明,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爱春,女,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淑琴,女,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全,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亚英,女,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女,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泉,女,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真真,女,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国强,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芳,女,1980年8月7日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苏华,女,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景珍,女,195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鹏程,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伟,男,1971年1月18日生,满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小敏,女,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国良,男,193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朝霞,女,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剑,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丘海东,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欣,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剑云,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义,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述二十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十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四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斌等以及一审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公司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公告之日,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7日《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公告之日为揭露日的观点不能成立。2.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项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正确。3.假设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揭露日,被上诉人由于系统风险等因素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89%以上,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仅酌情扣减30%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薛斌等辩称:1.无论是从《整改公告》的内容,还是从《整改公告》的客观警示作用来考察,2015年1月23日均不是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2.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3.系统风险的影响因素已在一审判决中得到充分考察,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立信所述称,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投资者对信息披露的信赖推定不成立,投资者交易决策未受到涉案年报的影响,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认为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纯属臆测,立信所在本案中业务过错为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所的责任方式应当与其过错类型、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相适应。退一步说,大智慧公司的违法行为与立信所的违法行为不一致,立信所也没有法律义务对大智慧公司全部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以投资者最高买入价格作为平均买入价格是错误的。平均价格本质上反映了价格集中趋势,采用先入先出的方式计算买入均价比较恰当。5.本案系统风险客观存在,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至少应当达到87.71%,甚至全部。
  薛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377.06元(以下币种同);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黎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9,107.77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爱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64,458.76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淑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4,537.60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25,698.61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亚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1,139.27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6,111.29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7,240.83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真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41,377.73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国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5,617.10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桂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7,649.72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苏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1,937.48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景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044.53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鹏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9,088.94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17,503.77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赖小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14,624.95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国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4,586.86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朝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227,724.62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4,624.20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丘海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58,934.99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93,483.37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剑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9,074.93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128.49元;2.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薛斌等明确,第1项诉请的款项包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其中佣金损失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三计算,印花税损失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此后,薛斌等表示不再主张利息损失。
  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大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薛斌等二十三名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各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2);二、大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判决第一项所规定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分别向薛斌等二十三名投资者赔偿佣金损失;三、立信所对大智慧公司依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薛斌等二十三名投资者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问题;2.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扣减比例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问题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揭露日的认定对于确定投资者损失范围、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揭露日的确定,除上述规定的应当满足首次性、全国性的要求外,一般理解还应当具备揭露内容相对具体明确,揭露力度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警示以及揭露后股价有明显反应等相关条件。上诉理由所涉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争议时间点主要有两个:2015年1月23日《整改报告》发布日、2015年11月7日《事先告知书》公告日。具体分析如下:
  1.就《整改报告》发布日而言。⑴从《整改报告》揭露的内容来看,《整改报告》针对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作出的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中的四类违法行为,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的六类违法行为相比,虽然指向的均是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信息披露问题,但内容不完全一致。⑵从揭露的力度来看,《整改报告》在每一项整改内容之后都注明已完成整改,不足以认定该披露行为足以引起投资者的警示和注意。⑶《整改报告》第三项情况说明中显示,大智慧公司整改后的客户之一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商所)营业收入总额为15,677,377.40元,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条载明:“大智慧公司与渤商所的项目合作合同实际未履行或未在2013年履行完成,由此虚增2013年收入15,677,377.40元。”由此可见,大智慧公司非但未在《整改报告》中对虚假陈述的内容进行披露,反而仍然存在虚假陈述内容未予更正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未采纳大智慧公司的此项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就《事先告知书》公告日而言。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立案调查之后,若拟决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需要向拟被处罚的上市公司或者责任人送达《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处罚内容以及被处罚人的相关权利,上市公司依法对《事先告知书》进行公告。《事先告知书》披露的虚假陈述内容非常明确、具体,且与之后证监会正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质内容相一致。就这些具体的虚假陈述内容而言,往往也是首次充分、全面地披露,具有权威性和影响力,足以引起证券市场中理性投资者的警惕,基本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一般认定标准或者条件。据此,本案一审判决确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应的依据。至于《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后,股价在随后(复牌后)两个交易日内不跌反涨,不排除是由于大智慧公司股票停牌期间大盘指数大幅上涨,股票复盘后存在补涨空间所致。且大智慧公司股价在两个交易日上涨后,亦开始持续下跌,与诱多型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上市公司股价通常应下跌的总体变动趋势并不存在明显冲突。
  基于上述分析,由于除《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对揭露日作出原则界定外,并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标准或者条件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个案中是以《事先告知书》公告日还是其它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当根据揭露日确定的一般标准或者条件,并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作出相应的认定。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基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股票交易、股价变动、大盘指数等相关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认定采推定因果关系立场,即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在揭露日后因卖出或者持续持有该证券发生亏损,便可推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买卖、持有大智慧股票的情况均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推定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大智慧公司欲否定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必须举证证明存在《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大智慧公司上诉称自己实施的是“诱多型”虚假陈述,会导致其业绩在2013年增加和在2014年减少,形成前高后低的业绩趋势,对2015年1月29日(2014年年报披露日)前的投资者才存在因果关系。但事实上,投资者的决策并不完全取决于最近一年度的公司年报。通过历年年报,投资者对企业盈利能力、经营能力、成长能力、偿债能力、周转能力和资产规模的判断都会对投资决策产生影响。虚假陈述造成的股价扭曲和偏离,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前,也会持续影响后续股票价格的形成,进而影响投资者决策。所以,大智慧公司有关虚假陈述对被上诉人属“诱空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大智慧公司关于投资者受到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及大牛市影响而进行投资决策、其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并非《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抗辩事由。虽然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买卖股票行为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叠加的结果,但在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资产重组信息同时存在的期间,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始终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较重要的因素。一审判决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大智慧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扣减比例的认定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上市公司的法定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系统风险一般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者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者亦无法回避、不可分散。若投资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而非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所致,则在计算投资者损失时应予相应扣除。2015年6月至8月间和2016年1月初,沪深股市出现大幅波动、千股跌停等异常情况,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大部分股票均大幅下跌。可以据此认定系争股票在此期间价格下跌,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根据当时市场具体情况,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酌定2015年的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的熔断各扣除15%的系统风险因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股票价格的涨跌、投资者的损失通常是由多种因素所造成,大智慧公司股价与上证指数及行业板块指数的走势也并非完全一致,且存在上市公司经营情况等其他非系统风险干扰因素,故现尚没有证据证明某种系统风险扣除的计算方式是完全客观、科学、准确的,并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反复验证。大智慧公司关于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89%以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4.53元,由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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