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130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红兰,女,1978年6月1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远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影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上列八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浩,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红兰等8人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准许撤诉的,应当裁定,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录笔录。一审法院就吴某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一事,仅于判决书的案件审理经过部分进行了表述,既未出具书面裁定,也未进行口头裁定。故不能认为一审法院对吴某的撤诉作出了裁决。鉴于一审程序存在上述重大瑕疵,故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1.89全部予以退回。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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