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谭若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同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喻斌,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徐剑,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徐革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朱雄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周志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大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盛化工有限公司、喻斌、徐剑、徐革敏、朱雄伟、周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大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13.40元,减半收取计2,206.70元,财产保全费1,55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2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顾美华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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