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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与绍兴立和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威,男。
  被告:绍兴立和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勇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立和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威,被告绍兴立和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14085-1《定货合同》,合同约定修复430*2300C型碳化钨瓦楞辊1对,付款方式为总价80,000元,免收定金,货到需方二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修复义务,于2018年10月30日送货至被告处,被告收到修复物后,未及时付款,以致涉诉。
  被告绍兴立和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合同,涉案产品并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进行修复,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修复后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绍兴立和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7月17日,该公司股东登记为陈立、颜某某及王国庆,2018年3月1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立、王晓峰及金大海。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制作《定货合同》一份,写明需方单位为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传真为0575-XXXXXXXX,供方单位联系人为张雷,产品名称为瓦楞辊C,内容为修复江西430*2300碳化钨瓦楞辊一对,单价80,000元;配套卡簧、锁母、止退圈、入气口法兰一套,免费;运费,一次,免费,合同总价80,000元,付款方式免收定金,货到二个月付清全款。交付方式合同签订并收到旧辊起瓦辊90天完工。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原告公司张雷将合同交给案外人颜某某后,其将合同中的需方单位修改为“绍兴立和庆包装有限公司”并签名。随后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公司张雷将合同带回后,原告收到了需要修复的瓦楞辊,并进行了修复。2018年10月29日,原告按案外人颜某某提供的地址“陶堰镇工业园二期(万年清水泥厂对面)及客户联系人陈总(XXXXXXXXXXX)”制作送货单一份,并通过公司自有物流向送货单地址送交了修复后的瓦楞辊一对,该送货单经案外人王阿大签收。
  另查明,案外人颜某某在担任被告公司股东之时,也为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2月,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大西洋车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有《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二期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全套机器设备、厂房配套的动力、照明用电设施、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等。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设备厂房。如因乙方管理及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如不能修复应予以甲方经济赔偿。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XXXXXXXXXXX电话为其法定代表人陈立本人长期使用,被告实际搬离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二期工业园区的时间为2019年1月。颜某某在担任被告公司股东期间,负责公司业务,可能取得公司合同章,故被告认可原告提交合同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工商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本案委托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从未委托原告进行瓦楞辊的修复,也未收到过修复后的瓦楞辊,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原告提供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的书面合同,被告系合同明确约定的委托人;第二,案外人颜某某在2017年12月合同签署时为被告股东,其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符合常理;第三,被告实际在原告送货地点办公,原告在送货单上预留的联系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系按照送货单联系人指示完成了送货。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定货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瓦楞辊修复义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价款。本院注意到,案外人颜某某在被告及案外人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均有股份,可能同时参与两家公司经营,且涉案的定货合同中存在明显的修改,不排除案外人颜某某利用其双重身份,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但这属于被告公司内部事务,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不付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立和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松瓦楞辊有限公司价款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绍兴立和庆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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