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步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日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神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雷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步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步同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山神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步同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神农公司在(2015)宝执字第1023号财产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的债权为人民币698,177.07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确认神农公司已放弃上述债权;3、请求撤销(2015)宝执字第1023号财产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陈肖华作为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因其无法完全履行偿债义务,本院依法拍卖其名下房产,并对拍卖款7,146,928元进行分配。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宝执字第1023号财产分配方案,拟定神农公司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为2,666,847.19元。2018年11月6日,大步同公司对该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了书面异议,理由为:1、根据(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160、161、162号民事判决书,截至2015年8月25日(股权拍卖款602万元到位),大步同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还款金额应为6,718,177.07元,扣除已清偿的602万元,尚未清偿部分为698,177.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本案中首先应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上述四案共计5,206,840元,后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利息部分不再计算复利。因此,神农公司的债权金额应为698,177.07元。2、2015年8月31日,神农公司在其债权尚未完全实现的前提下,申请解除对主债务人赵典忠名下天山西路XXX号XXX室、顺义路XXX号XXX室已查封房屋的解封,该申请解封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剩余债权放弃的意思表示。故大步同公司认为神农公司不应再参与本次分配。2018年12月14日,大步同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神农公司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通知,并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神农公司辩称:不同意撤销(2015)宝执字第1023号财产分配方案。神农公司参与分配债权标的额为2,666,847.19元,系依法计算所得,计算正确。神农公司从未放弃剩余债权。本次分配方案针对处理的是陈肖华名下房产的拍卖款,而非赵典忠的财产,解除对赵典忠房产的查封行为与陈肖华案件无关,况且解除查封亦非放弃债权。故神农公司仍有权对陈肖华的剩余债权进行主张,并参与此次分配。综上,请求驳回大步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以下四份判决:1、(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神农公司,被告陈肖华和大步同公司,该案判决:一、陈肖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神农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二、陈肖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农公司利息122,040元;三、陈肖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农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四、大步同公司对陈肖华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大步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肖华追偿。2、(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神农公司,被告陈肖华和大步同公司,该案判决:一、陈肖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神农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陈肖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农公司利息398,400元;三、陈肖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农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四、大步同公司对陈肖华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大步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肖华追偿。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神农公司,被告赵典忠和大步同公司,该案判决:一、赵典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神农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赵典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农公司利息43,200元;三、赵典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农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四、大步同公司对赵典忠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大步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典忠追偿。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神农公司,被告赵典忠和大步同公司,该案判决:一、赵典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神农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赵典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农公司利息43,200元;三、赵典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农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四、大步同公司对赵典忠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大步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典忠追偿。
上述(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160、161、162号判决生效后,神农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本院分别以(2015)宝执字第1023、1024、1026、1027号案件立案执行。2015年8月31日,本院执行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神农公司的代理人做了一份笔录,笔录载明执行案号为(2015)宝执字第1023、1024、1026、1027号,执行员告知:“你方申请执行赵典忠、陈肖华、大步同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本院执行,已强制拍卖大步同公司持有神农公司的股权份额,共得拍卖款602万元。”神农公司表示“请尽快将该笔款项汇入我方账户”,并表示“经我方确认,请贵院解除对赵典忠名下天山西路XXX号XXX室、顺义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让其自行处理。”从电脑系统查询代管款处理情况显示,该笔股份拍卖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实际可发还金额为5,815,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将该款发还至神农公司。
对于上述大步同公司曾持有股份被拍卖的款项,神农公司认为,因四起案件神农公司均是债权人,大步同公司均为判决义务人,故神农公司对于收到的股份拍卖款,按照四份判决的债权金额按比例受偿,因此神农公司对陈肖华、赵典忠仍有剩余债权。大步同公司则认为该股份拍卖款系清偿涉陈肖华案件的欠款,即(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160号两案。
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宝执字第1023号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系争分配方案),载明“神农公司与陈肖华、大步同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本院依法网络拍卖了陈肖华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丹路房产),扣除评估费17,312元、司法拍卖机构辅助费155,760元,尚有待分配拍卖成交款为7,146,928元”;“本次财产分配的范围包括截止至本财产分配方案作出之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自本财产分配方案作出之日起,停止接收新增债权参与分配申请”;“截至目前,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共有九件……以上参与分配总标的共计人民币19,070,689.9元”;“需要说明的是,(2017)沪0109民初147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要求被告陈肖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此,本院认定本次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皆为普通债权,且可分配金额无法足额受偿,基于公平、同等原则,本案将按等比例分配,各债权受偿比例为0.XXXXXXX。”财产分配方案如下表(表一):
表一:
序号案号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金额(元)本次分配金额(元)
1(2015)宝执字第1023号
(2015)宝执字第1024号上海宝山神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666,847.19999,427.12
2(2016)浙0381执452号上海大步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3,883,024.081,455,201.33
3(2017)浙0381执4233号上海大步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2,850,0001,068,065.43
4(2016)浙0381执6801号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703,961.651,013,336.13
5(2017)沪0113执4462号李乙贤1,947,437.5729,821.29
6(2017)浙0381执1206号吴德道759,263284,541.25
7(2017)浙0381执2225号陈肖光409,657.6153,523.2
8(2017)浙0381执2224号赵丽芬409,076.8153,305.54
9(2017)沪0109民初14744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3,441,422.071,289,706.7
上述分配方案作出并送达后,大步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书主要认为:一、神农公司的债权金额计算错误,大步同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还款金额为6,718,177.07元,扣除已清偿的602万元股权拍卖款,尚未清偿部分为698,177.07元;二、神农公司不应参与本次分配。神农公司已申请解除对主债务人赵典忠房屋的查封,该申请行为应视为对剩余债权放弃的意思表示;另,大步同公司对李乙贤、吴道德的债权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大步同公司的异议,神农公司、李乙贤、吴道德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接受异议的反对意见。大步同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以神农公司、李乙贤、吴道德为被告提起三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包括本案)。后大步同公司申请撤回对李乙贤、吴道德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分别作出(2019)沪0113民初5336号(被告李乙贤)、(2019)沪0113民初5337号(被告吴道德)民事裁定,均准许大步同公司撤诉。
此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亦对系争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对房屋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其他参与分配人提出反对意见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相关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分配方案、执行笔录、案款发放记录、执行异议书及反对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中,大步同公司和神农公司分别就(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160、161、162号四案判决的债务人应偿付本息金额各自列出计算明细表并提交法院,经比较,双方对于四案截至2015年8月25日(股份拍卖日)应还的“借款本金”“判决利息”金额均认识一致;对“逾期利息”的本金和利息标准均一致,对“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基本一致;对“加倍迟延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止期限亦基本一致。但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结果,大步同公司明显低于神农公司,导致大步同公司计算得出的截至2015年8月25日神农公司对四案的债权总额仅为6,718,177.07元,神农公司计算的其当时债权总额则为8,160,882.48元。本院经核算,在上述相同标准下,大步同公司计算结果明显错误,故本院确认神农公司提交的计算明细表,即如表二:
表二: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号,陈肖华
借款本金判决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4倍计算计算期间加倍迟延利息,以722,040元为基数,按日0.175‰计算计算期间
600,000122,040319,XXXXXXX/3/30-2015/8/2529,820.252015/1/1
-2015/8/25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0号,陈肖华
借款本金判决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4倍计算计算期间加倍迟延利息,以239.84万元为基数,按日0.175‰计算计算期间
2,000,000398,4001,063,333.332013/3/30-2015/8/2599,053.922015/1/1-
2015/8/25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1号,赵典忠
借款本金判决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4倍计算计算期间加倍迟延利息,以104.32万元为基数,按日0.175‰计算计算期间
1,000,00043,200678,333.332012/7/13-2015/8/2543,084.162015/1/1-
2015/8/25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2号,赵典忠
借款本金判决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的4倍计算计算期间加倍迟延利息,以104.32万元为基数,按日0.175‰计算计算期间
1,000,00043,200678,333.332012/7/13-2015/8/2543,084.162015/1/1-
2015/8/25
截至2015年8月25日,上述四案神农公司的债权总额为8,160,882.48元。
本院又核算了神农公司计算明细表中对于涉陈肖华两案的债权按四案债权比例部分受偿后,截至2018年10月25日前陈肖华尚欠神农公司债务金额的计算方式和结果,本院认为神农公司的计算方式属于合理,计算结果与系争分配方案中神农公司参与分配的2,666,847.19元债权金额基本相符。
本院对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并分别论述:
(一)关于神农公司是否已放弃对陈肖华的剩余债权。
本院认为,证据表明,在对大步同公司原持有的神农公司股份拍卖成功时,神农公司仅同意解除对赵典忠名下房产予以解封。对赵典忠财产的解封与神农公司对陈肖华的债权并无关联,况且,债权人同意对被执行人查封财产解封,并不表明债权人同意放弃债权。因此,当股份拍卖款不足以清偿神农公司的债权时,神农公司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故本院对于大步同公司称神农公司已放弃对陈肖华债权的主张,不予采纳,神农公司仍有权要求陈肖华履行剩余债务。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实际发还神农公司的股份拍卖款为5,815,000元,从执行笔录等材料看,该笔拍卖款系用于偿还(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160、161、162号四起案件的债务,该四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为神农公司,而当时本院或当事人并未确定每一起案件的受偿份额,故神农公司认为该股份拍卖款应按债权比例分摊计算至四案的受偿款,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大步同公司认为股份拍卖款已全部用于清偿陈肖华对神农公司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四案神农公司的债权总额为8,160,882.48元,受偿股份拍卖款5,815,000元,总受偿比例为71.25%,四案各自的受偿比例亦是71.25%,神农公司对陈肖华的两案仍享有剩余债权。
(二)关于系争分配方案作出时神农公司可参与美丹路房产拍卖款分配的金额。
前文已述,本院经比对双方提交的计算明细表,双方对于(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160、161、162号四案应还的“借款本金”“判决利息”金额均认识一致;对“逾期利息”的本金和利息标准均一致,对“逾期利息”的起止日期基本一致;对“加倍迟延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止期限亦基本一致。而大步同公司的计算结果明显错误,本院认可神农公司提交的表二的计算结果,即截至2015年8月25日,神农公司对上述四案的总债权为8,160,882.48元。经核算,股份拍卖款按比例部分清偿四案债务后,截至2018年10月25日,神农公司就陈肖华两案可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与系争分配方案中的2,666,847.19元基本相符。大步同公司错误计算截至2015年8月25日神农公司的四案总债权仅为6,718,177.07元,且将陈肖华两案与赵典忠两案的债务相混淆,导致其计算的神农公司可参与美丹路房产拍卖款分配的债权额亦明显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需指出的是,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160、161、162号四案中,大步同公司均被判为连带债务人,倘若神农公司在系争分配方案中略有多分,则大步同公司的剩余连带债务则相应减少;反之,倘若神农公司在系争分配方案中需减少分配债权额,则大步同公司需承担的剩余连带债务相应增加。故即使对神农公司就系争分配方案中参与分配债权额的具体利息计算方式和结果上略有差异,这对大步同公司而言并无影响,何况系争分配方案的其他债权人均已不再对该分配方案持异议。因此,从兼顾执行公平和效率、避免案款发放过于拖延、使各债权人尽早实现债权的角度,即使本院核算的神农公司参与美丹路房产拍卖款分配的债权金额与系争分配方案中的2,666,847.19元有略微差异,本院亦认为不宜再撤销原分配方案而重新分配。本院确认截至2018年10月25日,神农公司就(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59、160号两案可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为2,666,847.19元。
综上,大步同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大步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须桃根
书记员:徐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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