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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庄森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长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森江,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庄森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9元,由原告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经审批予以免收)。

审判员:沈  林

书记员:周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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