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长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春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黄春生。
被告:袁小英,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春晖工程有限公司、袁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上海大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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