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大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斌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大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月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仲,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杨斌。
  被告杨斌,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上海大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诉被告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升祥公司”)、杨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仲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融升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斌到庭了参加了5月14日,未到庭参加9月12日的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上海大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万元;2、判令被告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大泰实业有限公司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70万元;3、判令被告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大泰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被告杨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融升祥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曾归还部分借款。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融升祥公司订立3份《融资合作合约》,分别确定被告融升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600万元(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600万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并均约定出借总额的2%作为月利息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付息时间为每满一个月后5天内,被告融升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0月17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中各方确认,截止2017年10月17日,已到期且被告融升祥公司未归还的本金金额为1,050万元,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融升祥公司应付未付的利息金额为1,620,197.26元,且另有600万元将于2017年12月19日到期,嗣后,被告杨斌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24万元,之后再无还款。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两被告归还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融升祥公司及杨斌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希望同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陆续归还过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月圆账户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斌账户汇入8,650万元,杨斌向赵月圆账户汇入64,787,500元。
  2016年4月12日,大泰公司(甲方)与融升祥公司(乙方)及杨斌签订《融资合作合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500万元融资,乙方支付月2%的利息,融资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若本金逾期归还,乙方应承担月息10%的罚金。杨斌作为还款承保人,用其自己相关联的全部资产作为融资抵押并承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同日,双方还签订《融资合作合约》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各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融资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及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其他约定与上述《融资合作合约》相同。
  合约签订后,被告又陆续还款,截止到2017年10月17日,被告共计归还本息794万元。10月20日又支付24万。
  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0月17日,欠款人总计欠款1650万,其中到期应还1050万。欠款人自2017年5月开始未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10月31日,累计欠息1,620,197.26元。综上,欠款人应还贷款人总金额12,120,197.2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融资合作合约》、《对账单》、《银行流水及汇总清单》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大泰公司与被告融升祥公司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融升祥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大泰公司与被告杨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斌当庭表示同意原告诉请,即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大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万元;
  二、被告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泰实业有限公司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70万元;
  三、被告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泰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计算)
  四、被告杨斌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000元,由被告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罗  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