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生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兰华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武章。
上诉人上海大生农化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7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大生农化有限公司上诉称,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中约定由融资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中作为融资行和债权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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