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田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韶华,董事长。
被告:钟韶华,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严佳,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嘉文,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田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玉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良玉科技公司)、被告钟韶华、被告严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诉讼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律师、李居鹏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律师、韩嘉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良玉科技公司对案外人上海良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良玉贸易公司)所欠原告的50,062,901.37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钟韶华对良玉贸易公司所欠原告的50,062,901.37元债务在2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严佳对良玉贸易公司所欠原告的50,062,901.37元债务在3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97,6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损失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良玉科技公司对良玉贸易公司所欠原告的26,738,777.4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钟韶华对良玉贸易公司所欠原告的26,738,777.45元债务在2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严佳对良玉贸易公司所欠原告的26,738,777.4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4项诉请不变。事实与理由为,被告钟韶华、严佳系夫妻,系被告良玉科技公司的股东,且三被告曾经都是主债务人良玉贸易公司的股东。原告、良玉贸易公司及案外人上海蒲蘅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蒲蘅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预付货款的形式向良玉贸易公司采购设备,并销售给良玉贸易公司指定的分销商蒲蘅公司,如蒲蘅公司未按约付款的,则由良玉贸易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被告良玉科技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良玉贸易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韶华、严佳亦各自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承诺对良玉贸易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分别为2,000万元、3,000万元。嗣后,原告与良玉贸易公司、蒲蘅公司先后发生多笔交易,尚有6笔订单未结算完毕。经原告统计,良玉贸易公司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各项费用共计50,062,901.37元。由于三方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原告于2017年9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主债务所涉争议提起仲裁。在该案审理中,良玉贸易公司对主债务性质及效力持有异议,并另行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等。现,两个仲裁案件均已审结,认定原告与良玉贸易公司间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借款合法有效,且良玉贸易公司在仲裁审理中也自认了欠付借款本金为26,738,777.45元。由此,原告变更诉请,在本案中先行要求三被告对主债务人已确认无异议的部分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从三被告与主债务人间极为紧密的关联关系来看,三被告理应知晓所涉主债务的真实情况,其承担保证责任指向的就是原告与良玉贸易公司间的债务,而无论其性质作如何认定。此外,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还支出律师代理费297,600元和财产保全服务费1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相应的主债务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加以认定,原告与良玉贸易公司之前所进行的两起仲裁案件仅对主债务性质作出认定,并未涉及债务金额的查明及认定。经向良玉贸易公司了解,其表示对该两份仲裁裁决仍有异议,可能会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良玉贸易公司关于6笔订单金额的陈述并不构成对所负债务的自认,后经核对,良玉贸易公司称其与原告间的全部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由此来看,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对所涉债权债务是尚存争议的,故原告依据从合同向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是缺乏依据的。其次,三被告是针对原告与良玉贸易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提供的担保,因仲裁裁决已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故相应的从合同也应无效,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次,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约定明确的担保范围,保证合同并未成立,该合同也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即便法院认定三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较之主债务而言,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也超出主债务范围,故三被告对此亦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良玉贸易公司、蒲蘅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载明:良玉贸易公司、蒲蘅公司已经就良玉贸易公司向蒲蘅公司分销货物的事宜进行了协商,良玉贸易公司同意向蒲蘅公司分销货物,良玉贸易公司已经选定原告作为本方的供应链服务商,原告将为良玉贸易公司提供供应链分销服务。为了促进货物交易的顺利完成,蒲蘅公司将委托原告执行对良玉贸易公司的货物采购活动,良玉贸易公司将会向原告提供货物,再由原告将良玉贸易公司提供的货物销售给蒲蘅公司……本协议的管辖和解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为本协议及本协议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任一方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等等。
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还与被告钟韶华、被告严佳于2013年1月5日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中均载明:原告与良玉贸易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供应链服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为了确保《框架协议》及其附件项下被保证人之主债务能够得以切实履行,被告钟韶华、被告严佳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原告为被保证人代理采购所垫付货物的货款、原告向被保证人收取的综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2、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3、因被保证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法律、法规以及《框架协议》及其附件规定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5、在上述费用总额累计不超过2,000万元(被告钟韶华合同中载明的限额)/3,000万元(被告严佳合同中载明的限额)范围内,被告钟韶华、被告严佳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框架协议》及其附件项下被保证人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被告钟韶华、被告严佳发出《告知函》,均载明有:《三方协议》作为良玉科技与大田签订之《框架协议》的有效附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三方协议》中约定蒲蘅国际未履行付款义务时,由良玉科技代为清偿。因钟韶华先生/严佳女士与大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与大田的《框架协议》及附件项下债务的履行,又约定《框架协议》及附件变更时,大田应当书面通知。综上,《三方协议》作为《框架协议》的合法生效附件,钟韶华先生/严佳女士应当为良玉科技的履约提供保证。该两份函下方还载明:本人确认知晓并充分了解上述信息,且无任何异议。被告钟韶华、严佳均在此处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6日,被告良玉科技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致原告,被告良玉科技公司将为良玉贸易公司与原告的所有经营合作活动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为全额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良玉贸易公司的应付货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所支付的追欠费用。处理本担保书所涉及之争端均应提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并以法院判决裁定为最终约束。本担保书的效力期限为良玉贸易公司与原告的所有经营合作活动及因此类活动引致的所有债权债务存续期间。本担保书所陈述之担保除非得到原告的书面明文许可,否则不可撤销。
为所涉主债务纠纷,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案件编号:SHDSCXXXXXXXX】,仲裁请求为:1.解除DTWP16013-DTWP16018共6份《采购订单》;2.良玉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6,800,000元;3.良玉贸易公司支付供应链服务费,按36,800,000元×2%/月计算,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计算至良玉贸易公司实际还款日止;4.良玉贸易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每笔金额起算日为原告实际付款日满3个月的次日,实际计算至良玉贸易公司实际还款日止;5、良玉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402,600元;6.良玉贸易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仲裁机构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315号裁决书,仲裁庭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在裁决书“被申请人答辩意见”部分中载明:根据良玉贸易公司的计算,在涉案6份《采购订单》项下,良玉贸易公司目前欠付26,738,777.45元,其中DTWP16013号订单下是1,298,777.45元,DTWP16014号订单下是560万元,DTWP16015号订单下是416万元,DTWP16016号订单下是328万元,DTWP16017号订单下是640万元,DTWP16018号订单下是600万元……
良玉贸易公司亦于2017年12月27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案件编号:SHDGXXXXXXXX】,仲裁请求为:1.确认良玉贸易公司与原告、蒲蘅公司签订的本案协议无效;2.确认良玉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6份订单(编号为DTWP16013至DTWP16018)无效;3.确认良玉贸易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关系无效;4.本案仲裁费用由原告、蒲蘅公司共同承担。仲裁机构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314号裁决书,仲裁庭裁决对良玉贸易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李居鹏、叶刚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需花费律师代理费297,600元,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另为申请财产保全,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为此支出10万元担保费。
另查明:被告良玉科技公司股东为被告严佳、被告钟韶华,被告钟韶华担任法定代表人。三被告曾均为良玉贸易公司的股东,后被告钟韶华、严佳将股权转让,被告严佳现担任良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被告钟韶华现担任良玉贸易公司的董事。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须相应的主债务已经明确。鉴于原告与主债务人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结合相关仲裁情况来看,虽然良玉贸易公司在仲裁中就各笔订单欠付情况有所陈述,但仲裁机构并未对主债务数额作出认定,各方现就主债务履行情况仍存有争议。故,在主债务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所涉保证责任范围亦无法确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缺乏相应依据。原告可在相应主债务经仲裁裁决后再行提起相关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大田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481.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2,481.8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宪军
书记员:张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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