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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真计算机有限公司与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大真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祝祥友,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义文。
  原告上海大真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大真公司)与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卡哇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2,1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2,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条码打印机等产品。双方业务往来一般先由被告的采购员黄守斌通过企业QQ向原告的销售人员孙甜发送订单,原告接受后安排仓库发货。然原告发货后,被告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2,100元。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卡哇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242,100元货款中的9万元认可确实未支付,但是未付原因是原告处尚有16台返厂维修的机器未向被告返还;另表示对152,100元发票对应的货物并未收到。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就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案涉货物,提供了由百腾物流承运货物的物流单,该份物流单上记载“实收50箱徐纯鲁17.12.27”,并提供了深圳市博思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表示其在2017年12月25日代原告向被告运输了100台50箱条码打印机,物流单号与上述百腾物流运单记载编号相同。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认可“徐纯鲁”为被告公司员工,但认为即使物流单上确为“徐纯鲁”本人签收,也是其个人行为。承办法官亦当庭拨打被告提供的徐纯鲁电话,其表示在上述物流单显示时间其确实负责被告仓库的货物签收工作。结合本院当庭与“徐纯鲁”电话沟通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物流单、案外人证明材料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徐纯鲁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签字接收货物并不是个人行为,其履行职务行为系代表公司收货。
  2、审理中,原告亦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黄守斌的聊天记录以及与被告工作人员陈骏就付款事宜进行沟通的录音等内容,以证明被告确有诉请金额的货款并未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但是认可黄守斌曾是公司员工,于2018年3月离职,陈骏是公司员工。承办法官亦当庭拨打陈骏电话,其表示确实与原告就货款支付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
  审理中,原告亦申请为其向被告送货的承运人朱张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自原告处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有时会出具相关凭证,有时不出具任何收货凭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送货情况。
  另审理中,被告表示确实已经将案涉货款金额对应的发票进行了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确有不出具收货单的情形,而原告提供的发票、与被告员工沟通货款送货、货款事宜等的录音、聊天记录等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欠付案涉货款的情况。
  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条码打印机。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119台条码打印机对应价税金额为107,100元以及50台条码打印机对应价税金额为4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将上述发票均予以抵扣。2018年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另行交付的100台条码打印机,货值9万元。
  以上事实,可由《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单、订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付货款242,100元,理应支付。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起算时间点于法不悖,故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大真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24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大真计算机有限公司152,100元货款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大真计算机有限公司90,000元货款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蒯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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