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胜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幢楼一层63部位。
法定代表人:徐小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申请简易程序延长适用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于2019年5月21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周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保持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下订单至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口罩。2018年10月9日,被告下订单订购口罩20,000只,并约定交货期为12月10日。原告依约制作完成后,通过各种形式联系被告,因联系不上被告或其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
被告万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所涉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仓库里的货品包装为万禹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实际货品口罩并非定制产品,而是通用货品。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目的,双方之间的订单需要最终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但本案所涉订单未经过电子邮件确认。如果有人冒用被告名义下单,原告未经核实即生产,应自行承担责任。即使本案所涉订单成立,因原告未提供大货样、检验合格证明,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通过QQ聊天方式,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订购口罩及特制包装箱(10只口罩套防潮袋后装入一个中盒,40个中盒装入一个外箱)。基本流程为:双方通过QQ沟通后,被告用QQ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回签;原告向被告提供外箱和中盒图样,被告提供箱、盒供应方的输出稿;原告向被告提供大货样和检验报告,被告回签;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进仓单向被告发货,被告付款。
其中被告已付的订单为:1.交货期为6月15日的订单(编号UPC-003915):FFP3白色防护口罩10,000只(共25箱),单价3.10元,总价31,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1,000元,附加信息为“18016货款”(注:2018年7月4日的往来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发送的3915号合同的进仓单的文件名称为“18016-A大胜”)。2.交货期为8月5日的订单(编号UPC-003928):FFP3白色防护口罩10,000只(共25箱),单价3.10元,总价31,0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1,000元,无附加信息。
2018年10月9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交货期为12月10日的订单(编号:UPC-003937):FFP3白色防护口罩20,000只(共50箱),单价3.10元,总价62,000元;付款方式:检验合格,见票付款、付款发货;供方必须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盖章并传真至需方,若供方未签回或提出异议,则视为本合同生效。原告同日通过QQ回签了该订单。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3937号合同的外箱和盒子图稿,原告向被告发送外箱、盒子供应商提供的输出稿,被告予以确认。该图稿显示:抬头为“万禹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内容为外箱、盒子的尺寸、设计等具体要求。
同年12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准备出货,询问是否要提供大货样和检测报告,请安排付款,并交付进仓单。但被告方无回复。
同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询问时,被告通过QQ告知原告:这个先不要吧,之前跟你们那个采购的说了,价格太高,要暂缓的,他没给你沟通?原告回复称:哪个采购,有无聊天记录或邮件?被告回复称:当时问你价格怎么那么高,你说价格不是你管的,我问你谁管的你没回答我,然后我就打电话到你公司,你后来给我转了个女的,我跟他电话沟通的,他就说就是这个价格便宜不了,我说既然价格那么高,没有降价的一点余地,那么就先暂停订单,等我们通知吧。原告回复称,我们没有收到书面的暂停通知,没有的话,落了订单,就要有合约精神。此后被告未再回复。
另查明:被告共有三名股东,分别为刘雪芬(持股比例67%)、徐小宝(持股比例3%)及案外人陈某某(持股比例30%)。而万禹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监事为徐小宝,董事之一为刘雪芬。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现场清点,被告确认原告处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口罩20,000只(共50箱)。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往来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两笔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演示了QQ聊天记录(对方QQ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演示的两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确曾对对方的名称进行修改,但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完整地反映双方已经完成付款的两笔订单的交易经过,与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另一方面,就被告已认可的两笔交易,其理应能够提供与之相关的基本证据,但被告仅以员工离职为由,拒不提供与该两笔订单的洽谈、签约、交货、付款中任一环节的任何证据,导致该两笔订单订购何种产品、如何洽谈等关键事实无从查证,显然有违常理。综上,结合已有的付款证据及上述论证,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两组QQ聊天记录真实可信,且聊天对象为被告工作人员,本院对聊天记录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的订单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确曾向原告发送本案所涉订单,订购口罩及纸箱,原告亦回签予以确认,故双方已经达成本案所涉订单的合意,该订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辩称订单需要通过发送邮件方式订立。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订单的订立形式,故通过QQ聊天方式达成合意并无不当。被告又辩称,包装上显示名称为“万禹医疗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鉴于该图样系被告发送给原告,应视为被告提出的要求。而被告与上述万禹公司间确实存在一定相关性,故被告的该项要求亦具有合理性。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纸箱,并无不当,不足以否认原、被告之间就本笔订单达成的合同关系。
其次,本案所涉订单的合同性质。尽管订单中的口罩为原告的产品,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口罩中盒和外箱的设计,并根据被告要求进行装箱,口罩与外包装已形成为一个整体,故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
再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产品,并于约定交货日期前按照双方交易流程询问被告发送大货样等事宜,但被告未作回复。此后被告又以价格太高为由单方面提出暂停订单,原告未同意,可见双方未能就暂停订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无证据表明其曾行使过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故双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大货样、检测报告的原因系由被告所致,故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及时付款。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在原告处的货物,应及时交付被告。然而,双方合同对于交货地点仅约定了“上海”。庭审中,虽经本院两次询问,但被告均表示暂时无法提供送货地址,若生效判决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则被告需要在检验合格基础上根据船期再提供装船地址。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要求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提取货物。至于开票事宜,双方可在交货付款时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2,000元;
二、被告万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万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原告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提取口罩20,000只(共50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9元,由被告万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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