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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大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任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伟,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大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10.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原告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全面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无故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金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诉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125.09平方米。原告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浦东新区东方知音苑的物业服务企业,高层及有电梯多层的物业服务费原为1.35元/月/平方米,自2017年7月16日起调整为1.65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5,910.51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910.51元(不动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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