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代会亭。
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朱辉,男。
被告王康康,男,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宿迁市恩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孙桂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李铮。
原告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舜公司)与被告王康康、宿迁市恩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恩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惠、被告王康康、被告恩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桂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8年7月19日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2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舜公司诉称,2017年7月28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高山驾驶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线外侧43.7公里处与朱玉波驾驶的沪DLXXXX中型厢式货车及被告王康康驾驶的被告恩明公司所有的苏NC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康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玉波及高山均无责任。苏NC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车损费15,50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2,400元,合计17,900元。现要求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王康康、恩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康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C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恩明公司名下,其是实际车主,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恩明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CXXXX车辆现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与被告王康康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CXXXX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及车辆损坏,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2018)沪0115民初10310号民事判决书中使用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3时5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线外侧43.7公里处,被告王康康驾驶登记在被告恩明公司名下的苏NC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朱玉波驾驶的沪DLXXXX中型厢式货车以及高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D7XXXX(挂沪G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玉波和朱玉波车上乘客陶克清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康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玉波和高山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沪D7XXXX(挂沪G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评估,支付维修费15,500元,并支付施救费2,400元。
另查明,苏NC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沪D7XXXX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苏NC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恩明公司名下,第一任实际车主周加明曾与被告恩明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约定了相关事项。2017年4月20日,周加明委托被告恩明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了案外人林某,后林某又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王康康。
还查明,2018年2月1日,本院受理沪DLXXXX车辆登记车主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鲜公司)就该车损失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王康康与被告恩明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领鲜公司2,000元,中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赔偿领鲜公司100元,被告王康康赔偿领鲜公司205,350元,被告恩明公司对被告王康康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恩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王康康、恩明公司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及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提供的(2018)沪0115民初103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一起三车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康康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苏NCXXXX、沪D7XXXX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由于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在(2018)沪0115民初10310号案件中全部用尽,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康康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恩明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17,900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900元;
二、被告宿迁市恩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康康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0元,减半收取计123.75元(原告上海大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康康、被告宿迁市恩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