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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正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木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琦筠,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正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陈侠。
  被告:上海天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侠。
  原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与被告浙江正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达公司)、被告上海天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浙江正达公司、上海天木公司下落不明,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浙江正达公司、上海天木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达公司、上海天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定向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定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两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地块名称:212-1、-2;用地面积:约107,568平方米(以出让面积为准);绿化总造价1,080万元,按图纸实际为准;特别事项:1、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乙方不违反上述该协议的条款下,将保证乙方获取上述绿化、小区道路及下水道的建设权;2、乙方在签署该协议3天内将30万元保证金打入上海天木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甲方承诺,待项目公司成立后,该协议公司直接转入项目公司,正式开工日期暂定今年3月底。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将保证金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然两被告迟迟未履行该协议。原告经办人虽多次与被告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拖延至今。据原告了解,两被告承接的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已由政府托管,且被告浙江正达公司被登记机关上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被告上海天木公司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上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因此,两被告根本没有履行该协议的能力和条件,且过错方也在两被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的处理。
  被告浙江正达公司、上海天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证明二被告事实上没有履行能力;2.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定向协议书,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3.请款单,证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4.调查笔录,证明案件事实及发展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6日,被告浙江正达公司、上海天木公司(甲方)与原告大观园公司(乙方)签订《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定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地块名称:212-1、-2;用地面积:约107,568平方米(以出让面积为准);绿化总造价1,080万元,按图纸实际为准。特别事项:1、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乙方不违反上述该协议的条款下,将保证乙方获取上述绿化、小区道路及下水道的建设权;2、乙方在签署该协议3天内将30万元保证金打入上海天木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甲方承诺,待项目公司成立后,该协议公司直接转入项目公司,正式开工日期暂定今年3月底。
  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天木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
  2019年2月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就涉案事实向案外人朱某某进行调查。案外人朱某某,其原来是被告浙江正达公司的,受法人委派负责闵行的建设配套商品房项目。其确认了《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定向协议书》的真实性,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及上述协议书因故未履行。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显示,被告上海天木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定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未按约保证原告取得项目建设权,原告据此解除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天木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配套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定向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浙江正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天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被告浙江正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天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观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浙江正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天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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