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林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雅玲,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利,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雅玲、被告张国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刚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XXX号二楼的商铺,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XXX号农贸市场二楼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用途为开浴场,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免租期,租期自2018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租金每年600,000元,先付后用,到期不交视为违约,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按期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但第二年的租金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出具了支付租金的承诺书,但最后还是未按承诺书缴纳租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国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确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但从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被告也一直在努力筹钱支付,并无主观拖欠的恶意,且原告也应给被告合理的催告期,现被告已在2019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支付一年租金的义务。另,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有客观原因,是因为夏天浴室生意亏损导致的。被告承租房屋后进行了装修,投入了大量资金,解除合同会造成巨大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催告函、承诺书两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项目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三份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安装合同、定购合同、二手空调买卖协议、录音资料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万顺路XXX号农贸市场二楼,店铺面积约1,500平方米,租期自2018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原告给予被告三个月装修期(免租金)。每年租金600,000元,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年的房租,第二年至2023年的房租要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必须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到期不交视为违约,违约金金额10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了义务。
2019年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在租赁房屋上张贴了催缴通知,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缴纳房租承诺,承诺于2019年7月18日付房租150,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再付房租170,000元,余欠房租300,000待以上两笔款项按时付清后再另协商约定。2019年7月21日,被告仅支付租金100,000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8月7日前支付房租100,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19年8月10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9年8月14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9年8月13日支付租金1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租金174,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租金126,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承租房屋为开设浴场,租赁面积达1,500平方米,租期长达5年,每年租金600,000元,可见被告经营规模较大,投入相应也必然较大,至今双方只履行了合同一年半的时间。虽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有所欠妥,但从被告多次出具承诺书,原告也予以接受,被告在之后的几个月中已履行完毕支付一年租金的行为,可见被告亦有诚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且双方合同未就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仅进行过租金的催讨,在起诉前原告未明确作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双方合同亦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大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