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途弘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郜韶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瑶,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途弘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途弘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途弘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其不支付沈瑶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24,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工资8,520.8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830元。事实和理由:沈瑶月工资为7,000余元,而非24,000元。大途弘安公司于2018年1月完成股权收购,在此之前可能存在公司及公司工作人员向沈瑶转账的情况,但大途弘安公司不清楚公司工作人员为何向沈瑶转账,不认可个人转账的部分是工资。2018年1月之后只有大途弘安公司一笔转账,沈瑶主张“高娟”向其转账的部分系工资没有依据,高娟与大途弘安公司没有关系,高娟所在的上海怡砾企业管理中心与大途弘安公司亦不属于关联公司,一审法院以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企业邮箱登记相同即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另,根据大途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沈瑶的工作量远远低于相同岗位的其他同事,不符合公司告示的考核量,大途弘安公司据此解除与沈瑶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行为。综上,大途弘安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沈瑶辩称,不同意大途弘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沈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途弘安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24,000元;2、判令大途弘安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工资13,451元;3、判令大途弘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830元;4、判令大途弘安公司支付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177.6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大途弘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瑶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24,000元;二、上海大途弘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工资8,520.83元;三、上海大途弘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830元;四、上海大途弘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瑶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65.10元;五、沈瑶要求上海大途弘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拒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六、上海大途弘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沈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40元;七、沈瑶要求上海大途弘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2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八、沈瑶要求上海大途弘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婚假10天的工资10,6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九、沈瑶要求上海大途弘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报销款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是7,000余元而非24,000元,个人转账部分不属于工资。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流水来看,个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情况具有定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这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在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关于其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于法无悖。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考核不达标而解除与之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行为,但对于该解除行为的实体性依据及程序性过程,上诉人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合法性问题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在此基础上,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于法有据。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详细论述,无不妥,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途弘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邬 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