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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根兴、朱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方德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佳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根兴,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朱红英,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沈建民,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反诉原告):陈洁,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根兴、朱红英、沈建民、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陈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洁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沪01民申271号民事裁定,案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01民再6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朱红英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上“朱红英”签名笔迹是否朱红英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根据陈洁的申请,委托该鉴定中心对身份证复印件上“陈洁”签名笔迹是否陈洁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2020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慧,被告朱红英、陈洁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兴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沈建民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一次开庭,被告沈建民经本院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被告陈根兴经本院传票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根兴、朱红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338元;2.被告陈根兴、朱红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1,250元;3.被告陈根兴、朱红英偿还原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3,3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4.被告陈根兴、朱红英偿付原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163,3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5.被告沈建民、陈洁对被告陈根兴、朱红英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根兴、朱红英向案外人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沈建民、陈洁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陈根兴、朱红英仅归还本金136,662元、利息26,250元。后骏合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四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
  被告陈根兴对原告要求其还款没有异议,但述朱红英、陈洁对借款及担保之事并不清楚。
  被告朱红英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洁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损失3,000元。
  针对陈洁反诉,原告表示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被告沈建民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凭证等证据。除被告朱红英对证据中其签字有异议;被告陈洁对证据中其签字有异议外,其他被告对此些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付款凭证。原、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朱红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陈洁”签字的保证合同不予确认,对《借款合同》中“朱红英”签字不予确认,其他内容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朱红英、陈洁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9日,案外人骏合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根兴和“朱红英”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H-WDJKXXXXXXXX-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根兴、“朱红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顺延;借款年利率为15%,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调整贷款利率的确定办法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时,则贷款人有权从规定的调整利率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分次还本,每次还本日为当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将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加收罚息。
  同日,被告沈建民作为保证人与骏合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骏合公司与被告陈根兴、朱红英签订的JH-WDJKXXXXXXXX-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沈建民愿意向骏合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300,000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宿舍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2年8月14日,骏合公司向被告陈根兴发放了贷款3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根兴仅偿还借款本金136,662元,借款利息26,250元。被告沈建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4月1日,骏合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与被告陈根兴、朱红英于2012年8月9日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H-WDJKXXXXXXXX-1),甲方已依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发放贷款并已履行完毕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陈根兴、朱红英尚未偿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因此对被告陈根兴、朱红英享有债权,乙方拟受让前述甲方对被告陈根兴、朱红英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但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综合费)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其他相关的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4月1日,截止该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为163,338元,利息93,017.68元;转让价款的金额为256,355.68元,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转让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以书面形式完成债权转让通知。
  2015年7月20日,骏合公司向被告陈根兴、朱红英、沈建民发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骏合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告陈洁委托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陈洁”签名笔迹是否陈洁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4月16日被告陈洁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000元。2019年4月24日,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的“陈洁”签名字迹不是出自陈洁的笔迹;检材《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陈洁”签名字迹不是出自陈洁的笔迹。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上“朱红英”签名笔迹是否朱红英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11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一(JC1)2012年8月9日《借款合同》第8页“乙方(盖章):”上方留有的“朱红英”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YB)上的“朱红英”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二(JC2)“身份复印件”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确认人:”处留有的“朱红英”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YB)上的“朱红英”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身份证复印件上“陈洁”签名笔迹是否陈洁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11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JC)“身份复印件”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确认人:”处留有的“陈洁”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YB)上的“陈洁”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骏合公司与被告陈根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骏合公司按约放贷,被告陈根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骏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发放书面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陈根兴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现原告自行将逾罚息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万分之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款合同》上“朱红英”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合同对朱红英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朱红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沈建民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承诺为被告陈根兴上述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建民应当为被告陈根兴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陈洁”签名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签字并非陈洁本人所签,故对被告陈洁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陈洁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338元;
  二、被告陈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1,250元;
  三、被告陈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63,3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四、被告陈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163,3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五、被告沈建民对被告陈根兴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洁鉴定费损失费3,000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被告陈根兴、沈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徐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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