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4,595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4,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金额为5,905.4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153,000元,实际履行金额为149,595元。原告已按约于2015年12月底完成安装。被告先后支付货款总计75,000元,尚欠原告74,595元。被告至今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室设备产品一批,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53,000元;付款条件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货款的10%,设备生产制造完成,发货前付总货款的60%,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30%;交货日期约定为收到预付款及图纸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交清全部商品等条款。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5,000元、6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底完成交付和安装,并因部分货物没有安装,原告自行减让价款为149,595元。后被告未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货并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4,595元;
二、被告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大风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4,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51元,由被告上海昌意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诸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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