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大鸿制釉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宪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浒源骨质瓷有限公司,注册地唐山开平区前屈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树起。
原告上海大鸿制釉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浒源骨质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50,16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0,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原告均按时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未提任何异议。被告应在2016年4月14日前结清最后一笔货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根据原告财务资料显示,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0,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同年1月15日、3月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三份合同价款均为16,720元,且分别约定货款于2016年2月4日、同年2月15日、4月14日前结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三份金额为16,720元的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均予以了认证抵扣。
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称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160元。要求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前支付上述货款,并告知被告逾期不付则需支付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因数案法律服务于2018年3月向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相应送货义务,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也进行了全额抵扣。故原告主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早已届至,原告自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利于被告,亦与合同约定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鉴于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律师费并非原告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浒源骨质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大鸿制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60元;
二、被告唐山市浒源骨质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大鸿制釉有限公司支付以50,1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大鸿制釉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财产保全费709.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93.60元,由原告上海大鸿制釉有限公司负担204.03元、被告唐山市浒源骨质瓷有限公司负担2,58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沈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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