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世龙,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上海天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傲物业公司)与被告蒋世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傲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世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傲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05.2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11.58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8.32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每平方米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0.52元;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蒋世龙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与上海市闵行区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等;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2元;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季度内履行交纳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因上海市闵行区X业主委员会辞职未能签订服务延续协议,2015年度原告继续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还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32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05.27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05.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蒋世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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