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厚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健,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天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储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被告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天厚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66.6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起开展合作,若原告有送货需求,则通知被告提供送货服务,完成后由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用。服务费用标准为:按供货距离计算,外环以内(含)100元/次,外环以外为150元-200元/次,原告在每月双方对账后支付给被告。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亦不对被告进行员工管理,被告无需遵守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及考勤,两者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基于被告所提供服务须建立在具备特殊资质基础上,原告对被告培训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等文件进行了核实,以保证双方供货服务合作的顺利进行。但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于诉请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并获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储健辩称,其经中介所介绍进入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被告就本案系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481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266.67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通过中介公司得知原告处在招聘驾驶员,待遇为月薪5,800元,无休,上班时间7时至17时。2018年4月4日其至原告处应聘,原告车队管理人周九进对其进行了面试并同意录用,双方约定的待遇与前述招聘条件相同,当时周九进还说若表现好的话会有奖金。被告于次日正式上班,工作地点在原告位于闵行区北吴路XXX号的仓库。原告在此处有4辆货车及1辆中型客车,原告主要负责驾驶牌照为沪D3XXXX号的货车,偶尔也会开其他车辆。原告的工作由周九进管理。原告处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其上班时必打卡,下班若回来晚了,则无须打卡。实际工作中原告每月会给予其两天休息,但5,800元/月是全月无休的满勤情况下的工资,若其休息的话原告会按照5,800元除以当月自然月天数的方式计得其日工资后相应扣款。原告处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其工资。同年5、6月时其住进了原告仓库旁的房子中,房租从工资中扣。其入职后从未休息过,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负责区域送货,午餐在外面吃,约十几分钟至半小时。其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当天周九进说老板不用被告干活了,将其开除。被告提交道路运输行业安全准考证、培训合格证、指纹识别打卡照片、原告所有的号牌分别为沪D3XXXX及沪D3XXXX之车辆行驶证、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赔案确认书、提货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调解协议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其关于劳动关系情况的主张。其中道路运输行业安全准考证显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参与安全员考试。原告对培训合格证、车辆行驶证、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赔案确认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分别与周九进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勇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陈述,经荣顺劳务职介所介绍,原、被告于2018年6月建立合作关系,被告送货的频率不固定,大概一周三四次、一月二十余次,每次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天基本跑一单,主要负责运送食品,费用按次结算。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周九进为原告仓库负责人,若有货需要被告运送,由周通过电话或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被告为原告送货期间所驾车辆确属原告所有,但并不固定,根据运输物品的不同而决定开哪辆车。原告处实行指纹打卡考勤,但被告并非公司员工,故不用指纹考勤。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做至2018年12月27日,其后原告不再派单给被告,被告就自己走了。原告每月给被告的钱款不足3,000元,现金不签收,故其无法提交支付被告款项的凭证。另原告提出,仲裁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方式有误,其对计得金额持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车辆行驶证、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赔案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供的劳动属原告公司业务之组成部分,被告从事由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自原告处领取工资收入,在此情况下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属按次结算的业务合作关系,应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诉请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履行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理应支付原告相应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于金额:按照被告关于入职时对于工作周期及工资约定的自述,可认定其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固定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而双倍工资应以劳动者正常劳动的对价作为计算依据,故在对加班工资部分予以扣除后,计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诉请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27.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天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储健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天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储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天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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