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喜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武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远清,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喜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公司)与被告李远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被告李远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远清返还2011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保补贴16,100元及预支的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远清于2006年11月24日进入天喜公司工作,从事物流岗位,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务协议,并签订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约定李远清因不确定在上海会居住多久,而转回原籍时社会保险只能带走个人部分,故不愿意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选择自主缴纳,天喜公司同意李远清的选择,并给予李远清每月200元的社保补贴。2017年,李远清向社保部门举报,要求天喜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故天喜公司为李远清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并在近日补缴了2017年7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因天喜公司为李远清补缴了社会保险费,故李远清应当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2017年3月30日,李远清摔伤病假,因没有钱款治病,故向天喜公司预支工资进行治疗。基于此,天喜公司于2017年4月2日向李远清妻子夏平娇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于2017年4月6日向夏平娇转账2万元。之后,李远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病假工资,并获得仲裁委员会及法院的支持。因天喜公司依据裁决及判决应向李远清支付病假工资,故李远清应当返还之前预支的3万元工资。
李远清辩称,不同意天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喜公司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前多个案件中都有涉及工资问题,仲裁和法院都做出了相关认定。天喜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补贴,超过一年的部分已经超出时效,且仲裁委员会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不受理理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保补贴系李远清工资的组成部分,在之前的多个案件中所支持的病假工资中也是工资组成部分,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除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确定的病假工资,在此之前天喜公司主动发放的工资中并未实际包含社保补贴,故李远清不同意返还社保补贴。天喜公司在2017徐劳仲字第1774号裁决书中曾主张3万元是借款,后在2017徐劳仲字第3330号裁决书中又改口称3万元是预付工资,由此可见天喜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前两案中仲裁委员会和生效法律文书均未采纳该3万元是借款或预付工资的主张,故天喜公司要求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该3万元是李远清受伤后天喜公司给李远清看病的钱,是天喜公司看李远清伤情严重,给他3万元用于吃喝用度和支付医药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远清于2006年11月24日进入天喜公司处从事物流专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6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及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劳务协议,约定李远清在售后部担任物流员;执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具体工作时间为9:15-18:15(其中包含午餐时间);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福利另计;李远清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天喜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天喜公司的管理和教育,天喜公司有权对李远清执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奖惩;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除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劳动合同外,双方约定由于李远清提出不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天喜公司同意每月给予200元(2006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及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劳务协议)或300元(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劳务协议),作为社会保险费的补贴,由李远清自行缴纳。天喜公司每月上旬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李远清上月全月工资。
李远清与天喜公司曾在2006年11月25日签署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约定因李远清不确定在上海会居住多久,而转回原籍时社会保险只能带走个人部分,故不愿意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选择自主缴纳;天喜公司同意李远清的选择,并给予李远清每月200元的社保补贴,该补贴用于李远清自主缴纳社会保险,今后因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各类法律责任由李远清承担,与天喜公司无关;李远清在享受天喜公司给予的社保补贴的同时,甲方不再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李远清也不得要求天喜公司补缴或重缴社会保险;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李远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截止。
李远清于2017年3月30日上班路上乘坐地铁摔伤,2017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病假,向天喜公司递交了病假单。天喜公司为李远清结算工资至2017年3月31日。
天喜公司员工龚玉珍于2017年4月2日向李远清妻子夏平娇转账10,000元。天喜公司员工左文华于2017年4月6日向李远清妻子夏平娇转账20,000元。天喜公司表示上述两笔费用是李远清预支的工资。李远清表示上述费用是天喜公司给其用于治病和其他支出的,不是借款也不是预付工资。
2017年11月28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稽核科找李远清及天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玉珍、张清就李远清投诉天喜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调查,李远清确认知晓和天喜公司签订过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并知晓每月200元社保补贴不计算入社保缴纳基数。天喜公司则表示愿意在2017年12月7日提交李远清的工资单,并尽快整改。
2017年12月7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稽核科找李远清及天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玉珍、张清就李远清投诉天喜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调查,天喜公司提交了李远清2011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单,李远清确认工资单的金额与其收到的金额一致。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单上有李远清签字。
上述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单显示,2011年7月至2017年1月每月发放的社保补贴标准为200元,2012年2月扣事假工资169元,2013年3月扣半天病假工资18元,2013年5月扣3天事假工资259元,2014年10月扣事假1天的工资97元;2017年2月至3月每月发放社保补贴300元。李远清确认工资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以前签工资单时明细是被遮住的,记不清楚这些工资单是以前发工资时签字的还是在社保中心签的。天喜公司表示这些工资单都是李远清在社保中心当场核对完成后签字的。
天喜公司已为李远清缴纳2011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天喜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远清返还工资差额46,100元(2011年7月至2017年10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以天喜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天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2018年12月27日,天喜公司撤回要求李远清返还预支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8年12月28日,天喜公司撤回要求李远清返还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远清返还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保补贴14,200元。
天喜公司表示2012年2月扣李远清2天事假工资169元,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050元、超时工资100元、浮动工资200元、岗位考核490元、社保补贴200元、特别津贴200元、工龄津贴200元及通讯费100元之和,除以30天乘以2天为169元,故当月实发社保补贴金额为200元减去200元除以30天乘以2天为187元。2013年3月扣半天病假工资18元,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050元、超时工资100元、浮动工资200元、岗位考核560元、社保补贴200元、特别津贴200元、工龄津贴250元及通讯费100元之和,除以30天乘以0.5天乘以40%为18元,故当月实发社保补贴金额为200元减去200元除以30天乘以0.5天乘以40%为199元。2013年5月扣3天事假工资259元,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050元、超时工资100元、浮动工资200元、岗位考核490元、社保补贴200元、特别津贴200元、工龄津贴250元及通讯费100元之和,除以30天乘以3天为259元,故当月实发社保补贴金额为200元减去200元除以30天乘以3天为180元。2014年10月扣1天事假工资97元,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050元、超时工资200元、浮动工资150元、岗位考核560元、社保补贴200元、特别津贴100元、工龄津贴300元、通讯费100元及午餐补贴144元之和,除以30天乘以1天为97元,故当月实发社保补贴金额为200元减去200元除以30天乘以1天为193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通知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劳务协议、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转账记录、受理情况回执、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民事判决书、社保调查笔录、工资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喜公司撤回要求李远清返还预支工资30,000元及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天喜公司和李远清签订的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内容于法有悖,应属无效。天喜公司现已为李远清补缴2011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其要求李远清返还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已支付的社保补贴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李远清认可天喜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提交的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工资单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组签字的工资单及天喜公司关于病、事假扣款计算的陈述,天喜公司实际向李远清支付了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保补贴合计13,959元,故李远清应当向天喜公司返还该部分社保补贴。李远清主张签字时工资单上的明细被遮挡,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远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海天喜电脑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社保补贴13,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保全费481元,由上海天喜电脑有限公司承担335.35元,由李远清承担1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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