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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安县华益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素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华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魏永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芝。
  原告上海天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华益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合同价款69,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30天内付清。原告按约发货,被告于2017年12月收到货物,并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涉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合同、销售单、快递单、快递记录、发票、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海安县华益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现已经停产,无力偿还款项,认为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基准利率计算。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县华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
  二、被告海安县华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孚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海安县华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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