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天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侯爱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子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峰。
原告上海天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子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子熠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928元;2.要求被告赔偿以应付货款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车用润滑油,方式为:滚动销售,无书面合同。被告货款多有积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没有结清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8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计49,628元。扣除原告收取的项目押金10,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偿付39,628元。原告同意被告自2018年1月起每月偿还3,000元,直至还清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峰在《账款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兹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直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上海子熠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账款确认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的账款确认函载明,被告欠原告美孚机油款总计46,928元。通过协商沟通,现扣除原先项目押金10,000元,即总共机油欠款为36,928元。被告承诺自2018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承诺2018年余款全部付清。落款处签名为“朱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峰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账款确认函载明,被告欠原告机油款36,928元,且承诺2018年将该款付清。现,被告未付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6,928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自2018年1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认函载明,被告应自2018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3,000元,而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不甚合理。根据被告的承诺,其最迟应于2018年12月31日将全部货款付清,故本院酌定自2019年1月1日起,以货款36,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子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928元;
二、被告上海子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以36,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天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2元,由被告上海子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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